周华志与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志,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朱玉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华志与被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周华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处务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至2009年6月,因不能承受煤矿长时间劳动而离开煤矿,之后一直在家务农。2012年,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4月15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2014年1月1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获得赔偿305 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工伤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字(2014)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周华志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处务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至2009年6月,因不能承受煤矿长时间劳动而离开煤矿,之后一直在家务农。2012年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4月15日鉴定为工伤四级。后原告诉至荔波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4年1月15日经荔波县人民法院调解获得赔偿305 000元。2014年10月20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特起诉要求赔偿:1、停工留薪工资54 000元、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2 500元、伤残津贴642 600元、车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6 600元,扣除2014年1月15日获赔的305 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1 600元。

原审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属因劳动能力复查结论发生变化引起的诉讼,此前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原告应先退还被告按照调解书支付的赔偿金额后再行计算此次的工伤赔偿待遇。另外原告诉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关于停工留薪期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中,治疗天数仅仅有15天,原告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主张一次支付14年共计642 000元的伤残津贴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关于医疗费、车费应由原告举证。

一审审理认为:一、本案系原告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要求被告补足差额赔偿引起的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次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旨在保障受害职工的权利,使其在得到意外伤害时得到医疗救济与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受害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以后,若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该条例旨在保护受害职工不受在仲裁裁决或调解后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得到救济的风险。因原告工伤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不相符,本案应该根据新的情况予以补救;二、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有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向法院提供,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2〕22号文件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1年平均工资31 633元、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2年平均工资34 443元标准,并结合被告2012年8月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计算出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72.7元{(34 443元÷12个月×7个月+31 633÷12个月×5个月)÷12(2012年计至7月、2011年计5个月份)=2772.7元};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原告伤残等级二级标准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月×2772.7元=69 317.5元;2、被告应按月支付的津贴为2772.7元×85%=2356.8元,原告2014年10月20日定为二级伤残,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发;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住院15天,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一个月工资2772.7元;4、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400元,被告认可,核定鉴定费为400元;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0元及车费1500元,因原告无相关票据证实,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四、关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的305 000元赔偿金,在本次计算时,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七角、鉴定费四百元;二、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周华志支付伤残津贴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直至原告周华志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如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荔波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三、因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已按双方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三十万五千元,被告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先予以扣减原告已领取的三十万五千元后再继续支付。四、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原告周华志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五、被告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原告周华志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六、驳回原告周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华志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华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应该是五险一金,而不仅仅是基本医疗费及养老保险费,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费及养老保险费时间,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的是上诉人工伤伤残等级升级的那部分赔偿金;2、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处理并没有兼顾上诉人利益考虑,对上诉人来讲显失公平;3、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是工伤升级的赔偿。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4、根据《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上诉人已经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2013年6月I0日受伤,依据《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2012年黔南州在职职工工资为41 561元。上诉人现为三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14年×41 561元=581 854元,扣除四级伤赔偿的305 000元,现赔偿款为276 854元。

被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下寨煤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伤残二级,其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伤残津贴可以一次性支付。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也明令禁止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做法。上诉人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系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且该规章也已经被同一部门在后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否决。同时,上诉人要求给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属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发的文件,其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章,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相违背,不具有适用性。因此上诉人主张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数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周华志的的伤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应当保留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并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当。至于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由上诉人申请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根据当地社保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予以缴纳。故对上诉人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应明确开始时间,以及社会保险缴纳应为五险一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志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华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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