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甘树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琪与被告甘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琪诉称,被告甘树祥因家中有事急用钱,于2012年4月24日向我借款16000元,并向我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树祥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还款,但被告甘树祥总躲避,以无钱拖延推搪,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2年4月24日到2014年4月8日,按月2.5%,我们约定的利息过高,所以我只主张月利息2.5%,被告应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为止),共计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甘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甘树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甘树祥向原告李琪借款16000元,并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琪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圆整),月付650元。借款后,被告甘树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甘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甘树祥向原告李琪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李琪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甘树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680元(时间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6000元×2%×24=76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76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本案纠纷系被告甘树祥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琪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利息7680元,时间为24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6000元×2%×24=768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被告甘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甘树祥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甘树祥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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