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同娟与被上诉人徐丑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义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徐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1月18日在红花岗区新蒲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取名徐金凤(2000年8月29日出生),现随徐某某生活,次女取名徐东雪(2006年8月29日出生),现随夏某某生活。2010年4月,夏某某携女儿徐东雪外出务工,其间于2013年回家后又外出至今,现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决离婚,长女徐金凤由徐某某抚养,次女徐东雪由夏某某抚养,由徐某某从2018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徐东雪抚养费8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向阳组一楼一底房屋双方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某与徐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两女。由此可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坚实的,是在双方充分了解下结婚,婚后也有较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夏某某携女外出务工,但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加之夏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被上诉人有赌博的恶习,也有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所以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有近16年的时间,并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两人的婚姻关系涉及到家庭和子女的幸福,双方均应理智考虑并慎重对待婚姻的问题,努力维护家庭和子女的幸福生活。原判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夏某某上诉称双方分居至今已有5年以及上诉人有赌博的恶习并与她人同居的事实,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夏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十一 月二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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