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永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国庆,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显俊,习水县人。系叶国庆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昌海因与被上诉人叶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张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茂、叶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显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昌海与叶国庆之胞姐叶金霞谈恋爱期间,向叶国庆及其父亲叶显俊借款。2013年2月28日,叶国庆与张昌海进行结算后,张昌海向叶国庆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国庆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正(小写265000元),限期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昌海”。2013年4月2日,叶显俊向张昌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昌海现金人民币1354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今收人叶显俊 2013年4月2日 注:打给叶国庆的欠条,下欠的以后张昌海挣到前就给,没挣到钱就算了。”后张昌海与叶金霞结束了恋爱关系,叶国庆向张昌海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另查明,本案的借款关系,叶国庆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昌海归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叶国庆的诉讼请求。后叶国庆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叶国庆撤回上诉;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叶国庆撤回起诉。
叶国庆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张昌海向我借款265000元一直未还清,我多次追收,张昌海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我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张昌海有偿还能力,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昌海立即归还我借款129600元及四倍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昌海在一审中辩称:这个《借条》是我写的,这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得到叶国庆的钱,当时是什么情况导致的,我不多说了。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张昌海与叶国庆之胞姐叶金霞谈恋爱期间,向叶国庆及其父亲叶显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并且张昌海对叶国庆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张昌海仅归还了借款135400元,尚欠叶国庆1296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叶国庆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张昌海偿还借款,故对叶国庆要求张昌海偿还借款本金12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叶国庆主张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张昌海应当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叶国庆计付利息。
对于张昌海关于《借条》是我写的,这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得到叶国庆的钱,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国庆借款人民币12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叶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张昌海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昌海上诉称:我是在被逼迫无奈之下出具的借条,叶国庆并未将钱借与我。我与叶国庆之姐谈恋爱闹矛盾,时值春节,为缓和当时气氛出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国庆答辩称:125000元是我收的彩礼钱,在打借条的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张昌海的,我父亲借出的140000元是分期支付的。我父亲无权对我的借款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昌海是否向叶国庆借款,张昌海是否应当返还叶国庆借款129000元。叶国庆陈述张昌海出具金额为265000元的借条,由其父亲叶显俊出借的140000元和自己出借的125000元组成,张昌海已偿还叶显俊借款135400元,故请求返还借款129600元,同时提供结婚礼簿证明借与张昌海的125000元系其在借款之前收取的结婚礼金。而张昌海则称仅向叶显俊借款106000元,加上利息已还135400元。没有向叶国庆借钱。出具借条系胁迫所致。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张昌海已偿还叶显俊借款135400元。叶显俊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给张昌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昌海现金人民币1354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 注:打给叶国庆的欠条,下欠的以后张昌海挣到前就给,没挣到钱就算了。”这一事实只能说明叶显俊收到了135400元还款,不能说明张昌海主张向叶显俊借款金额只有106000元的事实。同时,叶国庆明确表示收条上关于“打给叶国庆的欠条,下欠的以后张昌海挣到前就给,没挣到钱就算了。”的文字内容并未取得其授权,叶国庆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案中,叶国庆提供了张昌海书写的借条原件,同时认可张昌海已还款135400元的事实。张昌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却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受胁迫进行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对张昌海出具的借条和叶国庆认可张昌海已还款135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张昌海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昌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张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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