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刚, 1983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万碧婵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点20分,万碧婵驾驶的电动助力三轮车,从正安县人民医院往凤仪镇田生方向行驶,在正安县七号路段转弯进入左侧路口时与对向直行的王德刚驾驶的号牌为粤J921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王德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德刚身体受到的伤害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立即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支付医疗费1071.68元。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认定,万碧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无责任。王德刚为此起诉要求万碧婵赔偿医疗费1071.68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900元、护理费338.08元、营养费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共计10359.7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德刚于2012年3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证);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为33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德刚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驾驶J921HJ号普通二轮摩托靠右直行,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万碧婵驾驶的电动助力三轮车左转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上的一处瑕疵,并不影响其效力。万碧婵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重新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碧婵提供的现场图片也不足以证明王德刚有车速过快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万碧婵提出由王德刚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万碧婵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德刚造成的损失,应由万碧婵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德刚人身伤害的损失:1、医疗费为1071.68元;2、误工费为276元;3、护理费276元;4、住院期间的生活费9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3.68元。根据王德刚受伤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王德刚之伤并非需要补充营养加以辅助治疗,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德刚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了一份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万碧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刚各项损失1713.68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万碧婵承担。
一审宣判后,万碧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客观,是被上诉人王德刚车速过快,在弯道处未减速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该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王德刚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万碧婵与被上诉人王德刚对一审所认定的医疗费1071.68元,误工费276元,护理费276元,住院生活费9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3.68元,不持异议,本院先予确认。对上诉人万碧婵所称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案件裁判依据,被上诉人王德刚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虽是书证,但属于公文书证,其是有权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万碧婵虽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万碧婵虽在一审提供了现场照片,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德刚存在超速或者其他违章行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并据此作为案件裁判依据,认定万碧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万碧婵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万碧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碧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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