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久军,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赵成远因与被上诉人赵久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成远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成远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成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上诉人赵成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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