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林,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辉强,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林、李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10分许,申林驾驶贵AM2051号二轮摩托车从泥高乡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镇南镇桃符村瓦泽头时与李辉强驾驶的贵CLF71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申林受伤后,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右颞叶脑挫裂伤;2、头部、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颈髓损伤?”住院1天,花去诊疗费1985.19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后遵医嘱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救护车费用2500元,遵义医学院入院诊断:“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5髓节中央管损伤综合症;2、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4、额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857.9元,后因申林家境贫寒,无力交纳高昂的医疗费被迫出院,遵义医学院出院诊断:“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5髓节中央管损伤综合症;2、颈3/4、4/5、5/6椎间盘突出并获得性椎管狭窄;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5、额面部皮肤擦伤”, 但出院医嘱明确,建议继续治疗,择期进行手术治疗。申林出院在家卧床休息30天后于2015年4月1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70224.1元,出院诊断:“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5髓节中央管周围综合症;2、颈3/4、4/5椎间盘突出并获得性颈3-6椎管狭窄” 。现申林因无力承受巨额的医疗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对于后期的相关赔偿,申林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李辉强驾驶其所有的贵CLF719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李辉强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辉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李辉强的行为已造成申林受伤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申林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应予支持。其金额及计算方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关于诊疗费的计算,凭票据计算,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985.19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分别为7857.9元、70224.1元。另申林虽遵医嘱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10日购买药品40元、38元、30元,共计108元,但申林未能在庭审过程提供有效的药品清单和正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即申林所花费的诊疗费应为1985.19元+7857.9元+70224.1元=80067.19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申林受伤后分别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1天、5天、13天,所以申林住院期间实际误工天数为1天+5天+13天=19天,依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9天=1748.52元;(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申林主张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诉求,因申林在其住院期间,医院并未对其作特别要求需2人护理,故对其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应综合评定申林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748.5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申林住院19天(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8天),按省内差旅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40元、县外省内每天80元)计算,即40元/天×1天+80元/天×18天=1480元;(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申林提供了车票10张、保险票据2张共计金额580元、住宿收据1张(金额24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有的没有具体乘车时间,有具体乘车时间的又与申林住院时间不吻合且金额过大,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申林住院的实际情况,车费应根据客观实际酌情支持,包括2015年3月10日申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120救护车费300元,2015年3月11日申林遵医嘱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120救护车费2500元,申林第一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返回泥高乡2人车费,申林第二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2人往返一次车费,即300元+2500元+(69元+20元)×2人×1次+(69元+20元)×2人×2次=3334元,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不予支付;(6)关于病历复印费,申林未能提供正规有效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以支持;(7)关于营养费,在申林两次出院医嘱中都强调了注意营养事项,故酌情考虑申林营养费1000元。以上七项共计金额为89378.23元。李辉强应承担申林的赔偿款总额应为89378.23元。李辉强驾驶的车辆因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辉强应赔偿的总额由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申林。对于申林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保留对其部分赔偿项目诉讼权利的请求,结合本案申林在诉讼过程中尚处于康复阶段,部分赔偿项目无法确定的事实,申林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申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89378.23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李辉强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一审判决将损失不分项,判决在交强险中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具体限额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费用6831.04元,共计16831.0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载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申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对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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