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胜,贵州省习水县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平,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德成、肖胜因与被上诉人任洪平、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任洪平与张德成、肖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75万元(其中任洪平出资25万元,占25股;张德成出资22万元,占22股;肖胜出资28万元,占28股)购买贵CA7370、贵C86750、贵C80357、贵C86049、贵C80978、贵C87299号客运车辆共同经营。合伙协议签订后,因张德成和肖胜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任洪平便以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了贵CA7370号车,挂靠于第三人城乡公司从事客运。按照城乡公司与原告任洪平的约定,该车任洪平占90%的股份,第三人城乡公司占10%的股份。同年12月16日,任洪平将该车七分之一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与案外人任贵书共同经营。后因任洪平与任贵书在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纠纷,任贵书退出经营,认为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任洪平退还股份转让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该纠纷已被(2014)习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任洪平不服并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2013年8月8日,任洪平与张德成、肖胜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任洪平将其所有的贵CA7370号车90%的股权以26万元的价款转让与张德成、肖胜经营,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德成、肖胜向任洪平付清了转让款,城乡公司对此转让无异议。嗣后,任洪平协助张德成、肖胜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至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德成、肖胜,并由张德成、肖胜经营管理。现任洪平以2011年11月11日订的《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任洪平与张德成、肖胜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任洪平与张德成、肖胜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成立。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75万元,购买贵CA7370、贵C86750、贵C80357、贵C86049、贵C80978、贵C87299号客运车辆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张德成、肖胜未按约定出资,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2013年8月8日,任洪平与张德成、肖胜订立《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任洪平所有的贵CA7370号车90%的股权以26万元的价款转让与张德成、肖胜,结合任洪平与第三人城乡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印证了贵CA7370号车由任洪平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任洪平主张与张德成、肖胜合伙关系不成立的诉请,与事实相吻合,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张德成、肖胜辩称履行了《合伙协议》的出资义务,并参与了贵CA7370号车的经营管理,但其所举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贵CA7370号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德成、肖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任洪平与被告张德成、肖胜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任洪平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德成、肖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出资22万元和28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2、被上诉人用双方共同出资的款项购买了贵CA7370号客运车,上诉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3、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以及“车辆转让协议”均是为了便于管理,才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因张德成和肖胜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因与任洪平的诉讼请求无关而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时即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合伙关系已经建立,故任洪平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任洪平主张《合伙协议》因张德成与肖胜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而未实际履行,如查证属实,依法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
综上,任洪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洪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任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十一 月二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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