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仕忠,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陶正刚,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兴元因与被上诉人彭仕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彭仕忠经营的遵义县陶然山泉水厂与唐兴元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遵义县陶然山泉水厂)、乙(唐兴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2012年度,甲方的品牌播州牌播州泉天然饮用泉水,由乙方销售经营达成如下条件:一、乙方投入现金五万元给甲方,开模具、做标签、采购原材料的款项。二、乙方投入的资金到2012年底进行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三、甲方给乙方生产的播州矿泉水,由乙方自行制定生产及销售计划。四、甲方给乙方生产播州泉水,只收成本费(每件水的生产成本为:管坯0.26元套×24瓶=6.24元,PE膜每件1元,小标0.02元张×24瓶=0.48,电费0.30元/件,工人工资0.50元/件,吹瓶工资及电费0.008元个×24瓶=0.192元/件,合计金额为8.712元/件,加3%的损耗0.026元/件。)每件水的实际成本为8.74元。五、质量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负责提供经营销售该品牌水所需的相关手续和检测报告。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订该协议当天,唐兴元向彭仕忠缴纳了现金40000元,并由彭仕忠向唐兴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唐兴元投入遵义县陶然山泉水厂生产播州泉天然饮用泉水的现金肆万元整。收款人:彭仕忠”。2012年1月11日,彭仕忠与案外人刘朝炳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彭仕忠给唐兴元生产小瓶矿泉水,到刘朝炳处做管坯(17.5克重),刘朝炳没有模具,要定做模具1付(1出8),单价3.5万元,彭仕忠与刘朝炳达成如下协议:一、做模具的资金由刘朝炳垫付,模具做好后,彭仕忠付保证金壹万元。二、彭仕忠做的管坯超过壹佰万个刘朝炳退还彭仕忠的保证金壹万元。三、如没有做到壹佰万个,刘朝炳不退彭仕忠的保证金,并要彭仕忠付刘朝炳开模具的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彭仕忠向刘朝炳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2012年3月6日,彭仕忠购买PE膜等共计花费14250元,2013年3月6日,彭仕忠购买新料管坯、盖共计花费1518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唐兴元从彭仕忠处运走价值9614元矿泉水,此外,彭仕忠为生产做准备的“播州”商标、PE膜等材料现尚有若干未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彭仕忠原系遵义县陶然山泉水厂业主,2013年11月6日,彭仕忠与案外人李长华签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将该厂转让给案外人李长华,彭仕忠退出该厂经营管理。之后,原、彭仕忠双方就结算问题未能达成合意,2014年11月21日,唐兴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彭仕忠返还资金30 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唐兴元与彭仕忠达成关于生产、销售播州泉天然饮用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唐兴元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支付彭仕忠50000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40000元,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协议书》第一条达成新的合意,此后,彭仕忠为生产作准备定作或购买模具、PE膜共计支付39 4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唐兴元从彭仕忠处拉走共计价值9 614元产品(矿泉水)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同时,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乙方投入的资金到2012年底进行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但到2012年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而关于该条的约定,既未明确结算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结算的范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五条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及按照公平原则,结算时应当扣除彭仕忠为购买材料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唐兴元拉走的产品后所剩余部分资金再退还唐兴元,但本案中,唐兴元所缴纳的40000元已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唐兴元诉请彭仕忠退还资金303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兴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唐兴元承担。
宣判后,唐兴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彭仕忠支付的4万元款项,只是用于向彭仕忠购买矿泉水的货款,而不是用于向彭仕忠定作矿泉水的款项,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在上诉人只在彭仕忠处拉走共计价值9614元产品(矿泉水),彭仕忠尚须退还上诉人30386元的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彭仕忠退还上诉人30386元的货款。
被上诉人彭仕忠答辩称:被上诉人自办遵义县陶然山泉水厂,生产品牌取名为安师傅矿泉水,自产自销。唐兴元见被上诉人开办的矿泉水厂生产、销售的安师傅牌矿泉水经营很好,便主动与被上诉人商量,要求被上诉人帮忙加工生产播州牌矿泉水,由其自行销售,生产所需资金由其自行负责,另外还要求我帮忙生产“播州牌矿泉水”只能收成本费,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元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1、支付方型瓶模具1万元;2、印制播州牌商标50万份计1万元;3、现余PE膜11200个,价值1.12万元;4、唐兴元已在被上诉人处提取9614元矿泉水。到2012年12月30日止,被上诉人告知唐兴元按约定还应补交1万元生产资金,唐兴元声称销售不景气,至今亦未补交。被上诉人按协议已先期投入单独生产播州牌矿泉水的模具、标签、PE膜,投入资金已达40814元,定制产品还应支付2.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不欠唐兴元的投资款,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唐兴元与被上诉人彭仕忠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彭仕忠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唐兴元3038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唐兴元支付40000元价款,彭仕忠为其购买生产所需的模具等材料,彭仕忠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唐兴元生产“播州”牌矿泉水,并且负责产品质量,唐兴元以成本价购买“播州”牌矿泉水后再卖出,赚取差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上诉人唐兴元与被上诉人彭仕忠之间应属定作合同关系,唐兴元是定作人,彭仕忠是承揽人。故对上诉人唐兴元所提其与彭仕忠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彭仕忠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为上诉人唐兴元生产矿泉水已对外支付材料款39430元,应在唐兴元所付的40000元中抵扣。又因唐兴元从彭仕忠水厂运走价值9614元的矿泉水未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关于“乙方投入的资金到2012年底进行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之约定,现在双方结算时除应扣减彭仕忠对外支付的39430元外还应扣除9614元的矿泉水货款,但唐兴元所投入的40000元已不足以抵扣上述款项,其主张被上诉人彭仕忠返还3038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唐兴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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