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原告伍某某,某年某月某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

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邓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红、唐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216000元,同时被告邓某某承诺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两被告不守诚信,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困难。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8000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588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伍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收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收据、还款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伍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邓某某承诺愿意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伍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至2012年3月22日,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25日,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伍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借款时约定的3%月利率,至2014年3月12日欠原告利息21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欠原告的本金300000元和所有利息,于2014年10月31日前本息一次付清。承诺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的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关系中有利息的约定,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2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利息的约定中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高利范畴,高利部分不应支持,故从2012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参照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月利率为2.217%,由此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6181元(300000元×2.217%×31个月=206181元)。

被告邓某某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所有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该共同还款行为是被告邓某某真实表示,得到了原告伍某某的确认,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伍某某要求由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6181元,自2014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由被告邓某某、六盘水红果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2元,原告伍某某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文科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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