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原告陈杨兵(曾用名陈扬兵),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住所地:钟山区月照乡金钟村。

执行合伙人周洪。

被告王志祥,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陈杨兵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杨兵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杨兵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志祥向我借现金5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用六盘水钟山区海威洗选厂作担保,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杨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借款时王志祥是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的执行合伙人。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工商档案,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杨兵,曾用名陈扬兵。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人于2009年7月8日变更为王志祥,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周洪。被告王志祥累计向原告陈杨兵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扬兵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作担保”。被告王志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的公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杨兵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手续及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账户一个(账号:×××)。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王志祥向原告陈杨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虽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志祥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为原告陈杨兵,债务人为被告王志祥,保证人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被告王志祥欠原告陈杨兵款项500000元,有借条为证,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都没有约定,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陈杨兵主张要求被告王志祥、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杨兵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已偿还的款项向被告王志祥追偿。

如果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杨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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