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原告陈瑶,住六盘水市。

被告黄兰英,住六盘水市。

被告张世林。

原告陈瑶与被告黄兰英、张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瑶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英、张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瑶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到我家向我借款70000元,当时黄兰英亲笔写下借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张世林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25200元,共计952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共12月,每月2100元,小计252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

被告黄兰英、张世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黄兰英、张世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兰英与被告张世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兰英向原告陈瑶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兰英、张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黄兰英向原告陈瑶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张世林与黄兰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世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陈瑶主张请求被告黄兰英、张世林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兰英、张世林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70000元×2%×10=14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本案的纠纷系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故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兰英、张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14000元,时间为10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70000元×2%×10=14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黄兰英、张世林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瑶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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