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江,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春,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江、王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53分,王南春驾驶的贵CLW6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建江驾驶的贵CHE791号小型轿车在正安快速通道的入口处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王南春负全部责任。王南春的车辆于2014年12月1日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给李建江造成了各项损失1825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在遵义4S店修车期间的住宿费200元、生活费100元、来回过路费25元以及此期间的误工费900元)。该事故经正安县交警部门主持协商未果,李建江诉至法院,请求王南春、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南春驾驶的贵CLW6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建江驾驶的贵CHE791号小型轿车在正安快速通道路口发生刮擦。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王南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导致李建江在本次事故造成相应损失,属王南春的责任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南春对李建江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南春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南春所有的贵CLW61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1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南春驾驶的贵CLW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李建江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建江的损失,车辆修理费600元,在遵义4S店修车期间的住宿费200元、生活费100元、来回过路费25元以及此期间的误工费900元,共计为1825元。对李建江主张的加油费280元,因与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予采信,李建江主张的代班费900元,因已支持了其在修车期间误工费900元,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江各项损失182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南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只有600元的修理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李建江的车辆受损后,除花费修理费用600元,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在遵义4S店修车期间的住宿费200元、生活费100元、来回过路费25元以及此期间的误工费900元,共计为1825元,属于李建江为确定肇事车辆的损失程度在客观上所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只应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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