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大均,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富。
上诉人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德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马物业公司与袁德富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金马物业公司为袁德富装修世纪福园小区15号楼15-1房屋,由袁德富支付装修款共计48000元,工程期限为60个工作日,袁德富首付装修款20000元,余款28000元待房屋装修完毕后付清。袁德富向金马物业公司支付20000元首付款后,在金马物业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但卧室木地板、墙面钢化、防盗窗安装等事项由被告自行装修。房屋装修交付后,袁德富以金马物业违反合同约定、装修的质量太差为由拒付余款。为此,金马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袁德富支付装修款26600元,并承担鉴定费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经现场勘验,世纪福园小区15号楼15-1房屋的装修出现地砖有起层、空鼓、破损现象,灶台瓷砖拼叠,结构力差有破损现象,衣柜缺门,做工粗糙,水电线路设计安装不规范等质量问题。经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所鉴定认为:经现场勘察:装修出现地砖起层、空鼓、破损现象,衣柜缺门等,做工粗糙,材料人工价格折扣907.25元。为此,鉴定结论为:装饰装修价格为40837.24元。原审庭审中,金马物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袁德富支付装修款20837.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装修施工协议书的签订系金马物业公司和袁德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在履行装修施工协议书的过程中,对装修事项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部分价格约定不明,经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其鉴定结论为:金马物业公司所装修房屋鉴定价格为40837.24元,袁德富虽对鉴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用以否定鉴定报告准确性的装修垃圾处理费票据的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前,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2015)皓鉴遵分字第24号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其鉴定结论用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马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袁德富支付余款。金马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当信守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装修任务,其所装修房屋中存在诸多的质量瑕疵,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矛盾较为突出,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较为适当,虽然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质量瑕疵作了一定的折扣,但其折扣不足以弥补袁德富的损失,酌情追加8837.24元,从袁德富应支付金马物业公司的装修款中扣除。由于该纠纷系金马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出现质量瑕疵所引起,故对金马物业公司主张由袁德富承担鉴定费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袁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装修工程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袁德富承担100元。
宣判后,金马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装饰装修活动已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价款以及质量进行了鉴定,应当按照该鉴定结算,故原审法院酌情扣减8837.24元并据此判决袁德富仅给付上诉人12000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德富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装修的工程出现地砖起层、空鼓、破损等质量问题;2、要求被答辩人对质量问题更换、重作。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如何确定金马物业公司的装修价款。
本案中,袁德富为了房屋装修而与金马物业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书》,该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在《装修施工协议书》中就装修项目未制作设计、施工图以及相应的预算清单,导致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议。虽然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为48000元,但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金马物业公司实际装饰装修价款应为40837.24元,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袁德富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款项支付剩余装修款,即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袁德富尚欠20837.24元。为此,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再酌情扣减8837.24元并据此判决袁德富仅给付上诉人1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金马物业公司所装饰装修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袁德富在本案中仅仅提出抗辩,并未据此提起反诉,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对于袁德富抗辩的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重作的问题,袁德富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金马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袁德富承担本案鉴定费3500元的问题。因从鉴定结论看,表明金马物业公司并未全面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产生的本案鉴定费,应由金马物业公司自行承担。金马物业公司请求袁德富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金马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袁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装饰装修款人民币20837.24元;
三、驳回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共计690元,由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400元,由袁德富承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审 判 员 庞 勇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 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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