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杨与被上诉人袁仕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杨,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仕亮,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罗杨因与被上诉人袁仕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与罗杨签订新站茶场承包协议,将位于三合镇长青村的150亩茶场承包给罗杨经营管理,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6年5月23日起至2036年5月23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罗杨应无偿归还茶场及相关厂房设备。2007年12月6日,罗杨将该茶场转包给袁仕亮,约定转包期限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36年5月10日止,转包费用为17万元,转包期限届满后袁仕亮应将该茶场及相关厂房设备无偿归还给罗杨。2009年2月23日,袁仕亮在罗杨在场的情况下又将该茶场转包给他人。后因该茶场经多次转包已有部分茶树被挖除平地改作他用,罗杨以袁仕亮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6日,罗杨与袁仕亮经协商后签订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罗杨以袁仕亮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罗杨提供的座谈记录,三合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就茶场有关问题主持座谈,经查该茶场已多次转包,罗杨对于能否履行承包期限届满后返还茶场的合同义务,三合镇人民政府在座谈记录中明确强芳养殖场系其引进企业,涉案茶场已有部分茶树被挖除平地改作他用并不是袁仕亮违约行为的具体体现。同时罗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仕亮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罗杨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罗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罗杨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杨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多次转包茶场时,忽略了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致使次承包人改变了茶场的用途建养殖场,从而使协议内容根本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由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也只能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强芳养殖场”系引进企业,涉案茶场已有部分茶树被挖除平底改作他用并不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有明确约定将归还茶场等的情况下,多次转包时未尽到告知或书面约定不能改作他用的义务,已经实际构成违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仕亮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据罗杨提交的“关于三合镇新站茶场承包人罗杨与遵义县强芳养殖场因选址建设发生纠纷有关问题的座谈记录”载明,2014年10月28日,三合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座谈中明确“强芳养殖场”是政府同意引进,选址也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袁仕亮是否存在足以解除其与罗杨签订的转包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中,罗杨虽然是新站茶场的承包人,但因其和袁仕亮发生的转包以及袁仕亮和他人的再转包行为,致使罗杨和袁仕亮均不是新站茶场的实际经营人。三合镇人民政府作为新站茶场的发包人,引进“强芳养殖场”选址占用茶场的部分土地,系发包人对该部分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认可。既然发包人对茶场的部分土地改变用途没有不同意见,袁仕亮也没有实施该行为,故罗杨认为修建养殖场改变了土地用途属于袁仕亮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罗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罗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露露

审判员  黄树宏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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