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庆华因与习水县大合水水电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庆华,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习水县大合水水电站。住所地:习水县程寨乡印江村。组织机构代码:56093824—0。

负责人王超位。

上诉人罗庆华因与习水县大合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大合水电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罗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被上诉人大合水电站负责人王超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大合水电站将其水渠砌石工程发包给村民罗庆富。罗庆华经承包人罗庆富雇请做活,其报酬也由罗庆富给付。2014年5月25日,罗庆华在砌石墙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26日,罗庆华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5月20日至今与大合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7日裁决:罗庆华与大合水电站2014年5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大合水电站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罗庆华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大合水电站发包给罗庆富的砌石墙工程已收方结算。罗庆华在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大合水电站领取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合水电站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与承包人罗庆富的工程《结算单》,证明罗庆华不是其水电站员工,而是承包人罗庆富雇请的砌石工。大合水电站诉请确认与罗庆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据,应予以支持。罗庆华在庭审中仅向法院提供其在习水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未提供其在大合水电站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该水电站管理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庆华要求确认与大合水电站自2014年5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罗庆华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习水县大合水电站与罗庆华自2014年5月20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习水县大合水水电站负担。

上诉人罗庆华上诉称:1、罗庆富不是大合水电站的承包人,而是大合水电站彻石工程的代班人;2、我在大合水电站做工受伤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与大合水电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否定我与大合水电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们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与大合水电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合水电站答辩称:大合水电站将水渠砌石工程发包给罗庆富,工程计算价为850元每米。罗庆华是罗庆富请来做工的,罗庆富到庭作了陈述,还有工程收方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罗庆华接受罗庆富管理,报酬也是由罗庆富发放。大合水电站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上均无罗庆华。因此,大合水电站与罗庆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罗庆华受伤后,医疗费由罗庆富向大合水电站出具借条借款支付。罗庆富出庭作证证明罗庆华由其叫去做工,且由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庆富虽未与大合水电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大合水电站与罗庆富对水渠砌石工程实际结算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反映,大合水电站与罗庆富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罗庆富出庭作证并当庭表示罗庆华由其叫去做工,且由其发放工资。罗庆华在大合水电站的水渠砌石工程上做工时受伤,其医疗费用系罗庆富向大合水电站借款支付。该受伤事实并不能证明罗庆华与大合水电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罗庆华本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大合水电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罗庆华与大合水电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中所述“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二者的外延和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据此确认罗庆华与大合水电站之间存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罗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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