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先,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贵,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永红,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焦启刚、陈德先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贵、焦永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启刚、陈德先系夫妻,生育了焦永红、焦永芹、焦永梅、焦永静四个女儿。李明贵、焦永红系夫妻。2004年4月29日(农历三月十一日),焦启刚、陈德先为被赡养人,李明贵、焦永红为赡养人,双方达成《赡养协议》,主要内容有:“被赡养人财产:土墙瓦房一间,住宅四至界:东抵冠英管理区坝大界;西抵青中公路界;南抵焦永涛住宅界;北抵李明贵住宅界;土地:除焦永红自己承包的一份责任地和已分给焦永梅、焦永先外……一、被赡养的一切生养(同吃同住,一切衣食住行)死葬(按当时传统风俗办理)全部由赡养人负责。二、赡养人每月付给被赡养人临用钱20元……本协议恐口无凭,本着谁赡养谁继承的原则,特写此为据,以示世人。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后因仁怀市南部新城项目征用承包地发放的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焦启刚、陈德先搬到女儿焦永静处居住至今。2015年3月26日,焦启刚、陈德先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赡养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协议中载明的土墙瓦房已经在焦启刚、陈德先起诉之前已经拆除重建。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别经所在地村委及当地人士李贵兰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由李明贵、焦永红在承包地征收完后给予焦启刚、陈德先20000元,另每月给100元的协议。焦启刚、陈德先当庭认可李明贵、焦永红已给予10000元,每月给100元履行了几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主要涉及内容为焦启刚、陈德先由李明贵、焦永红赡养及财产土墙瓦房(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承包合同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评判)由赡养人继承。现土墙瓦房已经拆除另建,实际上《赡养协议》的内容只剩李明贵、焦永红对焦启刚、陈德先的赡养义务。本案中,焦启刚、陈德先以李明贵、焦永红对其不好并殴打为由诉请解除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明贵、焦永红不履行赡养义务和殴打焦启刚、陈德先,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故对焦启刚、陈德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前在当地人士组织下约定了新的赡养协议,庭审中李明贵、焦永红一直同意赡养焦启刚、陈德先,说明本案归根结底是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就事论事,本着家和万事兴的原则,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来解决有关家事矛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启刚、陈德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焦启刚、陈德先承担。
一审宣判后,焦启刚、陈德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系附条件协议,李明贵、焦永红只有履行赡养义务后方能继承上诉人的房屋等财产,但其在未履行完毕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处理上诉人的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协议并无赠与财产的内容,双方也无赠与财产的事实,但一审变相认定上诉人赠与房屋,裁判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解除《赡养协议》时未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判亦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本案评判范围,但一审却将双方达成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协议认定为新的赡养协议,系事实认定不清;三、李明贵殴打上诉人焦启刚一事,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病历,载明了伤情,但原判未予认定、不作评判,反而歪曲上诉人系因与李明贵、焦永红因土地问题争执后主动搬至焦永静处居住至今。虽然上诉人焦启刚被殴打无外人在场见证属实,但上诉人是如何去的医院并接受检查,一审应当查明。即使无法认定殴打事实,但最起码在上诉人身体有伤的情况下,李明贵、焦永红没有过问、没有送医检查治疗,都能证明其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且与上诉人关系恶化,因此《赡养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四、从原判相关认定可见,上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被上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双方现系单务合同的履行状况,享有权利的人提出解除合同,只需通知义务方即可,无需其他条件。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可主张法定的受赡养权利,一审不支持单务合同中的权利人解除合同,系错误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述《赡养协议》。
被上诉人李明贵、焦永红书面答辩称:一、原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用法恰当、判决公正;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缔约时间。《赡养协议》载明的签约时间为:“二〇〇四年农历二月十一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签约时间为:“二〇〇四年农历三月十一日”即2004年4月29日。2、解约原因。经询问,焦启刚、陈德先主张李明贵、焦永红存在长期辱骂上诉人,并且李明贵还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次家庭纠纷中出手殴打焦启刚的情形,加之李明贵将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据为己有,属严重违约行为,故《赡养协议》应予解除。对此,李明贵否认曾经殴打焦启刚,但认可其已收到约17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中有焦启刚、陈德先的份额。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赡养协议》应否解除,可从正反两方面予以考量。一是看李明贵、焦永红是否尽到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二是看李明贵、焦永红是否存在危害焦启刚、陈德先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当行为致焦启刚、陈德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赡养协议》签订后,双方已顺利履约十余年,其间未见焦启刚、陈德先因赡养问题与李明贵、焦永红发生严重争执,相反,在2014年下半年家庭纠纷结束后,焦启刚、陈德先仍返回居住在李明贵、焦永红修建的房屋内,表明李明贵、焦永红在过去十年间已基本尽到照料老人的衣食住行等赡养义务,并且有意愿、有能力继续赡养焦启刚、陈德先;其次,焦启刚、陈德先虽声称李明贵、焦永红存在长期辱骂甚至殴打上诉人等危害行为,但终究未能举证证明辱骂事实的存在,而仅凭医院疾病证明书亦不足以证明李明贵的殴打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实难采信;最后,李明贵、焦永红虽领取土地补偿款,但二人并未否认焦启刚、陈德先亦享有相应份额,故焦启刚、陈德先主张李明贵、焦永红将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侵占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启刚、陈德先对其应得份额尽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明贵、焦永红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继续履约有利于子女对焦启刚、陈德先赡养尽孝,亦是对李明贵、焦永红过去十年侍奉父母的肯定,故本院对焦启刚、陈德先请求解除《赡养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需特别指出的是:第一,不论按约赡养还是依法赡养,在物质上照顾父母和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均是赡养的应有之义,二者同样重要。因此,李明贵、焦永红作为赡养义务人不得作出辱骂、殴打被赡养人之行为,情形严重的,赡养协议当予解除;第二,《赡养协议》的性质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故焦启刚、陈德先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李明贵、焦永红在未尽到对焦启刚、陈德先生养死葬的全部赡养义务之前,亦不得将焦启刚、陈德先的夫妻财产据为己有,否则仍属严重违约,协议得以解除之情形。
综上,焦启刚、陈德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焦启刚、陈德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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