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兰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定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永林,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富,四川省合江县人。

上诉人兰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定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定富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5日共5次分别向兰永林所在的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富宏小区工地提供材料,兰永林雇请的木工班负责人刘朝平收下材料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材料款共计45011元,兰永林已支付20000元,尚欠25011元未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刘定富共14次分别向兰永林所在的赤水市甲子口杨家湾安置房工地提供材料,兰永林雇请的工人汤某某和樊玉林收下材料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材料款共计182324元,兰永林已支付30000元,尚欠152324元未支付。以上兰永林共欠刘定富材料款177335元。经刘定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兰永林给付材料款177397元及违约金35364.9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刘定富向兰永林所在的工地提供材料,兰永林雇请的工人收下材料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且兰永林已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兰永林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刘定富材料款177335元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兰永林应支付尚欠刘定富的材料款。刘定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德智系兰永林雇请的工人,故对其要求兰永林支付李德智于2012年2月9日收到48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故对刘定富要求兰永林给付违约金35364.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定富材料款177335元。二、驳回原告刘定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刘定富承担246元,被告兰永林承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兰永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诉请给付的是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材料款,一审判决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部分属于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违法,单方讯问证人汤某某,也未通知其到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不符合证人作某某。3、一审法院未审先判,在第二次开庭后当庭宣判,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刘定富在一审请求判令兰永林给付材料款177397元,原判根据刘定富提供的材料款收据以及调取的证据查明,兰永林所欠刘定富的材料款共计177335元,以此判令由兰永林给付材料款177335元并未超出刘定富的诉请金额,兰永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刘定富提供了证人汤某某、刘某某的材料款收据,并陈述汤某某和刘朝平均是兰永富的工人,因受兰永林的指使不愿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的规定,由于证人汤某某、刘朝平与兰永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可能存在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主动向汤某某、刘朝平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该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开庭进行了质证后才作为本案的裁判证据,所以兰永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当庭宣判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有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并进行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庭审结束后才当庭作出宣判。据此,原审作出当庭宣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兰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兰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十一 月二日

书 记 员  禹 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