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继军、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

负责人郑舟涛,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军,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1974年7月20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继军、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张军驾驶贵CGL811小轿车至新州镇茨梨村路段时,与赵继军驾驶的贵C9946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赵继军受伤,车辆受损。经正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继军无责任。受伤当日,赵继军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4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5月15日又转回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赵继军于2014年4月27日所受损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不稳定性骨折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后续治疗费7千到8千元。赵继军住院治疗期间,张军垫付了90940元医疗费。现赵继军诉请由张军、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鉴定时的误工费及住宿生活费等共计257048.0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军驾驶的贵CGL811小轿车所有人系易思念,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赵继军家庭从2011年6月起在凤仪镇文昌社区租房生活,赵继军从事建筑行业,其子女赵文迪出生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开庭后,赵继军提供了正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对赵继军主张的医疗费8553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且有相关病历等予以印证,故予以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赵继军虽属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3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赵继军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20×20﹪=90192.84元,现赵继军主张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误工费18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赵继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赵继军从事建筑业,其住院天数为149天,故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874元(每天117.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7.5元×149天=17507.5元,赵继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因赵继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专业人员护理,故赵继军主张的护理费应比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每天77.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7.9元×149天=11607.10元,赵继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赵继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49天=14900元,其主张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对其主张的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54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赵继军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被抚养人赵文迪的生活费33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赵继军伤残等级计算出赵文迪的生活费为15254.64元×4年×20﹪÷2=6101.86元,赵继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726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赵继军主张的鉴定时的误工费和食宿费300元,系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继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537.05元,残疾赔偿金82668元,误工费17507.5元,护理费11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赵文迪的生活费6101.86元,转院救护车费5400元,鉴定时的误工费和食宿费300元,以上共计223121.51元,减除张军垫付90940元,赵继军的损失应为132181.51元。

本案中,张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赵继军身体因此而受到伤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赵继军的损失,张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军驾驶的车辆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赵继军的各项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即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军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军。对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赵继军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是赵继军的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继军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81.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军909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赵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张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继军一审未提供其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其在正安县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张军未提供驾驶证,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请求依法改判上主失不承担500元交通费以及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上诉人赵继军、张军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军持有合法驾驶证照,该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属有效使用期间。

本院认为,赵继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在一审提交了两次住院治疗病历,该病历中记明赵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椎体受损等伤情住院治疗的事实。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继军未提供病历证明其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由于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均由张军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承担诉讼费用,所以安邦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由于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为证明自己所受伤害程度以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判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张军持 有合法的驾驶证,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不能确定张军有驾驶资质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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