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林与被上诉人胡成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容,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喜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82号。

负责人宁小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欢达,浙江省诸暨市人。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成怀、张容、龚喜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原审被告徐欢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珊玲与徐欢达合伙购买了湘D42853的中型自卸货车,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2014年农历7月,李林从周珊玲手中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一半的股份后与徐欢达合伙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请龚喜江跑运输。2014年12月29日10时,龚喜江驾驶该车与张光华驾驶的贵CHD02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乘客胡玲玲即本案胡成怀、张容之女当场死亡,后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喜江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倒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华、胡玲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就赔偿问题私下协商未果,胡成怀、张容拒绝将胡玲玲的尸体火化。2015年1月12日,经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龚喜江、李林、徐欢达三人先行支付胡玲玲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种费用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其中龚喜江赔偿壹拾壹万元(110000.00),李林、徐欢达赔偿壹拾万元(100000.00),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时当面付清;二、湘D42853号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待保险理赔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龚喜江的银行账户上;三、胡玲玲的近亲属放弃对湘D42853的中型自卸货车的诉前财产保全;四、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当天龚喜江、李林、徐欢达就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胡成怀、张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2、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3、除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赔偿胡成怀、张容210000元外,龚喜江、李林、徐欢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4、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胡玲玲及胡成怀、张容虽均是农村居民户口,但胡成怀、张容住所地所在的洋溪河畔地处城乡结合部,且早在2011年就已经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县城规划控制区,是务川县城发展建设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胡成怀、张容家庭土地被部分征收,胡成怀、张容依靠在城市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在家也种植农产品,但并不以此为主要经济收入,其女即本案受害者在县城读书多年,支出与城市人口并无多大差异,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对于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成怀、张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应当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交警总队发布的《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称《标准》)的数据计算。具体金额如下:①丧葬费,丧葬费是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一般包括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支出,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标准》,丧葬费为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胡成怀、张容主张的殡葬费4810元是为了遗体运送、冷藏、火化、租用场地等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胡成怀、张容另行主张的4810元殡葬费不予支持;②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③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本案胡成怀、张容在外地,从外地立即赶回处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胡成怀、张容主张交通费15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④误工损失,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标准》,按照误工15天(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全省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365天×15天×2人=3519.04元;⑤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因本事故导致胡成怀、张容痛失爱女,给胡成怀、张容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其请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成怀、张容应获得的赔偿金共计487624.46元。

关于除已经按照赔偿赔偿协议赔偿胡成怀、张容210000元外,龚喜江、李林、徐欢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经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该协议是调解人员在不能确定适用标准的情况下为了缓和矛盾,安抚死者家属情绪,维护社会稳定而为之,李林、徐欢达、龚喜江先行支付一部分费用只是胡成怀、张容答应火化死者的前提条件,故在协议中注明为“先行支付”,且协议中没有“本纠纷就此终结”之类的条款,也没有胡成怀、张容不得再主张赔偿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是终结性的协议,所以胡成怀、张容有权按照规定提起诉讼获得应得的赔偿,在已经按照协议支付的210000元之外还应当赔偿277624.46元。

关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龚喜江受雇于李林、徐欢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雇佣者即车辆所有人李林、徐欢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林、徐欢达已经为湘D4285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李林、徐欢达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由于龚喜江已经代保险公司垫付该款,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龚喜江。由于李林、徐欢达系合伙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投资比例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林、徐欢达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成怀、张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87624.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还应赔偿277624.4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喜江110000元保险理赔款。三、驳回原告胡成怀、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李林、徐欢达各承担442.5元。

一审宣判后,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方已经与胡成怀、张容签订了调解书,并且已经与徐欢达共同赔偿了100000元,该赔偿是终结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龚喜江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与上诉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应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胡成怀、张容,而不应当向龚喜江支付。

被上诉人胡成怀、张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向龚喜江支付了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及500元的摩托车车损险,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龚喜江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李林、徐欢达是雇佣关系,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欢达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林与胡成怀、张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对本次事故的终结处理协议,现在各方当事人均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向龚喜江支付了11050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除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与徐欢达共同赔偿胡成怀、张容100000元外,李林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龚喜江是否应当与李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3、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下直接向龚喜江支付11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注明210000元的赔偿为“先行支付”表明该调解书系阶段性赔偿协议而不是终局性协议,所以胡成怀、张容应得赔偿金额仍应通过法定标准计算得出。据此上诉人李林关于其已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胡成怀、张容不应再次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龚喜江与李林、徐欢达系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由雇主李林、徐欢达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即龚喜江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应通过独立的诉讼审查解决,加之胡成怀、张容作为原告对龚喜江未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提出异议,故李林、徐欢达在履行完毕本案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龚喜江向胡成怀、张容支付110000元,保险公司则向龚喜江支付保险金,表明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已经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即保险公司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标准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按照122000元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该付款行为的本质是龚喜江代保险公司履行赔款义务,龚喜江应否担责应另案明确,故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龚喜江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李林主张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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