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三俨,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凯,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冯艳因与被上诉人袁三俨、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三俨系袁凯之妹,袁凯与冯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结婚,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现袁三俨与袁凯、冯艳为借款事实及金额发生纠纷,酿成讼争,袁三俨起诉要求判令由袁凯、冯艳共同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和承担诉讼费。
袁凯与冯艳于2011年7月16日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护路1号A栋2单元3-4号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协议上冯艳的签名为袁凯代为书写。2012年12月28日,袁凯出具借条一张给袁三俨,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支付袁凯与冯艳第三笔购房款,借条上冯艳的签名为袁凯代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袁三俨与袁凯、冯艳于2012年12月28日之间产生的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在袁凯、冯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理应由袁凯、冯艳共同偿还,袁三俨要求袁凯、冯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袁三俨主张2012年1月10日与袁凯、冯艳之间的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借条系袁凯于2015年3月20日补写,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袁三俨要求袁凯、冯艳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凯、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袁三俨借款20000元;二、驳回袁三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袁凯和冯艳各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冯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袁凯在2012年11月就发生了感情危机,上诉人不可能在2012年12月28日向袁三俨借款,袁三俨也不可能借款给上诉人,所以该借款应当是袁凯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袁三俨也未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进行佐证该笔款项是2012年12月28日发生,上诉人要求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凯于2012年12月28日以其本人和冯艳的名义向袁三俨借款20000元,用于交付所购房屋的第三期房款,该事实有袁凯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袁三俨出具的借条,以及袁凯、冯艳在2012年12月30日交付第三期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袁凯与冯艳在2012年12月28日尚未离婚,并且冯艳也不能证明袁凯向袁三俨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所以冯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判认定由袁凯和冯艳共同偿还袁三俨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艳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确定的事实争议,由于本案事实清楚,借款的事实成立,冯艳要求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冯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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