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石华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菊,又名李菊。
上诉人湄潭县长乐酒店与被上诉人李润菊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湄潭县长乐酒店是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且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服务,石华琴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李润菊与湄潭县长乐酒店经营者石华琴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李润菊的子女结婚,在湄潭县长乐酒店承包宴席,举行婚礼,宴请亲朋。2014年7月20日晚,李润菊在湄潭县长乐酒店招呼客人时,在大厅台阶步梯处摔倒致右手肘受伤,当晚,李润菊在湄江镇民间医生王传忠处作了简单的包药处理,王传忠建议其到正规医院检查治疗,次日李润菊到湄江镇中西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了DR诊断,报告显示为右肱骨小头撕脱骨折、骨折片向内上移位,李润菊于检查当日继续在湄潭县长乐酒店内招呼客人,将受伤的右手用纱布裹缠后悬吊于胸前。因李润菊是在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投保的医疗保险,为了医保报销方便,于2014年7月22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时自述“摔伤致右肘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6小时”,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粉碎骨折,右肘关节附属结构损伤。李润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共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53019元(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2014年11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润菊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李润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李润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诉讼,但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后又曾于2015年1月19日以石华琴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在这次诉讼中,石华琴申请了在湄潭县长乐酒店上班的职工邱笠、周天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邱笠、周天会一致证实李润菊于2014年7月21日在湄潭县长乐酒店招呼客人时右手用纱布裹缠,有受伤的迹象,该案宣判前,李润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2015年5月21日,李润菊再次以石华琴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润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湄潭县长乐酒店,石华琴也明确表示愿意以湄潭县长乐酒店经营者的名义进行应诉、答辩、举证。李润菊及其丈夫胡开君于2009年至今在湄潭县湄江镇农贸街居住生活,胡开君办理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湄潭县长乐酒店安装了灭火器等安全设施,湄潭县公安局为其颁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查明,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年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78.99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外每人100元/天。李润菊在一审的诉请为要求湄潭县长乐酒店赔偿其医疗费52999.7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9163.60元、护理费10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12348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润菊在湄潭县长乐酒店宴请亲朋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李润菊摔倒受伤后未告知湄潭县长乐酒店经营者或其工作人员而自行到民间医生处检查治疗,这是正常的自助行为,告知经营者或其工作人员并非必经程序,从李润菊在民间医生处检查治疗、又到社区医院检查、再到返回湄潭县长乐酒店继续招呼客人时的身体表现及时间顺序,特别是结合湄潭县长乐酒店职工的证言,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相信李润菊是在湄潭县长乐酒店摔伤,李润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时陈述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实际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湄潭县长乐酒店的经营者以“不知情”、“未告知”为由否定李润菊是在被告湄潭县长乐酒店摔伤,从而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湄潭县长乐酒店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李润菊是在湄潭县长乐酒店摔伤。李润菊作为成年人,在接待和招呼亲朋时,明知人员出入较多、条件有限,自身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从李润菊摔倒受伤的地点是步梯而非地板来看,其自身不慎是主要原因,同时,李润菊受伤后应当及时就近到正规医疗机构就医,由于其首先选择民间医生治疗和推迟时间延误治疗,由此扩大了损失,所以,李润菊对其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湄潭县长乐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润菊存在故意,同时也不能证明湄潭县长乐酒店完全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由此认定湄潭县长乐酒店存在过错,虽然这种过错是造成李润菊受损的次要因素,但其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和审判实践经验,李润菊到重庆治疗损伤,目的是为了其医疗保险报销的方便,不应以擅自转院论处,其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医药费发票计算,金额应为53019元,但李润菊只请求了52999.70元,这是其权利,应予尊重并认定;李润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计算标准和结果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李润菊主张的误工费,其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13天,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78.80元/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1024.40元(78.80元/天×13天=1024.40元);李润菊主张的护理费1024.40元(78.80元/天×13天=1024.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李润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这是其权利,应予认定;李润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6000元—7000元,确定取一中间值6500元较为合理;李润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且实际已进行了鉴定,予以认定;李润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其伤残等级和司法实践,酌情认定2000元;李润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由此,李润菊的各项损失应为111034.92元(医药费52999.7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024.40元+护理费102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1034.92元),对于李润菊的上述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原则,确定由湄潭县长乐酒店承担其中的40%,即44414元(111034.92元×40%=44414元)较为公平,李润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限湄潭县长乐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润菊各项损失人民币44414元。二、驳回李润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李润菊承担300元,由湄潭县长乐酒店承担158元。
一审宣判后,湄潭县长乐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酒店提供的场所符合安全标准,湿滑的地方设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是在酒店受伤,故其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润菊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李润菊于2014年7月20日晚受伤后即到湄江镇民间医生王传忠处作简单处理并于次日到湄江镇中西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了DR诊断,原判结合该两次诊疗行为和到庭证人的陈述认定李润菊系在湄潭县长乐酒店受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润菊并非在其店内受伤,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湄潭县长乐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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