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久
法定代理人申洪建,系申某久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广英,系申某久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申某久、朱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申某久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上诉人朱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朱泽勇持证驾驶贵州F-35518号变型拖拉机由遵义县往金沙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326线430KM+20m处时,将申某久挂倒在地,造成申某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泽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久无责任。申某久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1、小脑幕切迹疝中期;2、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侧人字缝分离;5、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6、双肺多发挫伤;7、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及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8、中度贫血(失血性);9、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抬高患肢,促进消肿,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头颅CT,根据结果于我科门诊或者神经外科门诊就诊;1月后复查左足X线,根据结果骨科门诊就诊;我院门诊随诊,不适立即就诊;3、复诊时间:1月后康复科门诊复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申某久2013年10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等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玖级)。贵州F-35518号变型拖拉机系朱泽勇所有,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申某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67 466.5元、护理费5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60元、营养费1 560元、残疾赔偿金90 192.84元、精神抚慰金12 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 000元,共计损失181 579.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申某久治疗期间,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 000元,朱泽勇垫付医疗费63 100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预交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朱泽勇驾驶证、行驶证,银行汇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登机牌、客车车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泽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久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申某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泽勇应当对原告申某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申某久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认定为: 1、医疗费67 466.5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请求护理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即5 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 560元;4、交通费酌定1 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即90 192.84元;6、营养费1 56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 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列费用合计171 07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朱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某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1 079.34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 000元。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 000元及被告朱泽勇先行垫付的63 100元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还应获得97 979.34元赔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后,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14 020.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泽勇。因此,被告朱泽勇请求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3 100元的请求,支持14 020.66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朱泽勇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中应分责、分项确定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7 979.34元(不含已付的10 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朱泽勇垫付的医疗费14 020.6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申某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朱泽勇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申某久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属于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酌情认定交通费1 500元与事实不符;3、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业平均工资28 224元/年进行计算;4、营养费的计算无合法鉴定机构的评定;5、被上诉人申某久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支持;6、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在上诉人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
申某久提出答辩意见为:1、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据已证实答辩人居住地属于城镇;2、答辩人受伤后,父母从外地返回遵义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产生的交通费1 000余元;3、原判按答辩人之父的误工工资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与事实相符;4、答辩人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以助恢复健康,原判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妥当;5、答辩人的相关损失都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泽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不属实。
二审程序中,申某久的法定代理人申洪建、李广英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赔偿款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申某久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二是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我省已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为居民户口,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申某久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致申某久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和左侧顶叶脑挫裂伤等多处身体损伤,申某久之父申洪建因此事暂停务工,从浙江温州返回遵义承担起申某久的日常护理工作,入院治疗52天后,申某久的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并由一人进行陪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和申洪建的工资收入情况,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 200元、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 560元,并酌定交通费1 500元亦无不当,人民财保公司所提原判计算及认定本案相关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申某久于治疗结束后向交警部门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残九级,申某久为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损失,虽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中无伤残鉴定费,且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不负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人民财保公司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故原判认定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关于原判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 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