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亮,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刘永梅因与被上诉人徐克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永梅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认为,上诉人刘永梅自愿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永梅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刘永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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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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