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小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
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曾强、刘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李建华与曾强、刘永强协商开浴龙足疗城,将李建华经营的渝海大酒楼改行装修成浴龙足疗城,李建华以渝海大酒楼使用权转让费入股,作价4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李建华要求退股,经与曾强、刘永强口头协商,同意李建华将其浴龙足疗城的股份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强、刘永强,曾强、刘永强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欠条给李建华,曾强、刘永强支付李建华350000元后,尚欠李建华50000元。李建华现主张其将渝海大酒楼作价750000元入股浴龙足疗城,曾强、刘永强已经退还其350000元,尚欠400000元,为此李建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曾强、刘永强支付其欠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强、刘永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华与刘永强、曾强口头协商一致形成《退伙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全面按合同履行。对于李建华主张并提供了欠条的400000元,曾强、刘永强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曾强、刘永强已支付的退伙欠款350000元,李建华、曾强、刘永强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对于李建华主张“曾强、刘永强已经支付的350000元的退伙欠款应属另一张350000元欠条,李建华称支付完欠款350000元后已经按交易习惯把欠条交还给二被告。”但李建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在退伙时双方协商达成的其合伙份额转让款为750000元及350000元欠条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李建华提出另有一张350000元欠条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转让款为400000元,曾强、刘永强已经支付李建华350000元,故曾强、刘永强尚欠李建华退伙转让款应为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强、刘永强支付原告李建华转让款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3150元,被告曾强、刘永强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李建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渝海大酒楼在转做足疗城之前,上诉人以五十万元的价格买入其他股东的股份,这还不包括上诉人需承担的渝海大酒楼的20多万元的债务。上诉人以70万元的价格将渝海大酒楼购入,不可能以40万元的价格予以作价,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将其足疗城的股份作价75万元转让给两被上诉人曾强、刘永强。后来上诉人要退出,二被上诉人也同意,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因此分别写了一张350000元和一张400000元的欠条。350000元的欠条在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后,按照交易习惯已经退还二被上诉人。正是由于400000元的欠款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归还。现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渝海大酒楼只有400000元转让费的依据,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已经支付了350000元,那么为什么这张400000元的欠条还在上诉人手中,为什么没有对欠条进行更换,这不符合交易习惯。既然上诉人出示了这张400000元的欠条,则应当按照书面证据大于其他证据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强、刘永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建华提交了《退出合伙经营协议》、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购买渝海大酒楼的全部股份花费了500000元,并承担了260000元的债务,不可能将该酒楼低价作价为400000元入股浴龙足疗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建华主张其是以其所有的渝海大酒店作价750000元入伙浴龙足疗城,后其退伙,曾强、刘永强已退还其出资350000元,尚欠400000元,为此提交了400000元的《欠条》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曾强、刘永强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但是否认李建华的入伙出资为750000元,认可李建华的入伙出资为400000元,二人已经归还了350000元,尚欠5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李建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以渝海大酒楼作价750000元入伙浴龙足疗城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李建华称双方签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书,但是因为其退伙,协议书被曾强、李建华收回,被上诉人曾强、李建华对此不予认可。李建华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的《欠条》,只能证明曾强、刘永强欠李建华40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均认可已经归还350000元,李建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伙出资为7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李建华举证不能,故其诉请曾强、李建华归还其合伙出资40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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