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珍林、何贞勇与被上诉人何珍贵、原审第三人穆仁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珍林(又名何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贞勇(小名何老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珍贵(小名何老七)。

原审第三人穆仁书。

上诉人何珍林、何贞勇与被上诉人何珍贵、原审第三人穆仁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珍林系何贞勇之兄。何珍贵与何珍林、何贞勇系同村组村民。何珍贵之父何玉金(已故)早年耕管了位于大丘门迁的一块土地,该土地边上长有一颗零星杉树,该杉树成长茂盛后,2003年9月,因树木遮阴影响农业生产,何珍贵与何珍林达成了协议,将位于大丘门迁被何珍贵的一颗零星杉树遮阴的下面的属于何贞勇的土地与何珍贵的位于春天树的土地进行了调换,并约定该杉树砍伐后,调换的土地又各还各,调换回来。2009年,何珍贵因抢劫罪被判入狱,在服刑期间,何珍林、何贞勇之父何玉贵(已故)于2011年将该杉树砍伐并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穆仁书,后穆仁书又将该杉树卖予他人。何珍贵于2012年出狱后得知其管理的杉树被砍伐后,双方遂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砍伐的杉木一棵,价值8000元。

另查明,何贞勇外出务工期间,其土地由其兄何珍林代为耕管。何玉贵死亡后,何珍林、何贞勇继承了其财产。

该杉树砍伐后,何珍贵与何珍林已按约定将调换的土地调换回来,各自管理自己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在何珍林代为管理何贞勇的土地期间,何珍贵与何珍林于2003年便签订了调换土地的协议,且调换土地的原因也说明是何珍贵的一颗零星杉树对何贞勇的土地造成遮阴情形所致,直到2011年该杉树被砍伐前,双方并未因此发生纠纷,且该杉树位于大丘门迁属于何珍贵耕管的土地边上,故可认定,该杉树属于何珍贵所有,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该杉树被砍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何珍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系何珍林、何贞勇之父何玉贵(已故)砍伐了属于何珍贵的杉树,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何玉贵已故,而何玉贵死亡后的遗产由被告何珍林、何珍贵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何珍林、何贞勇在其继承何玉贵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砍伐的杉树现已灭失,何珍贵也无证据证明该杉树价值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以该杉树折合人民币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珍林、何贞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何珍贵1500元,合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珍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何珍贵承担。

上诉人何贞勇、何珍林上诉称:地名大邱门迁地上的杉树一棵,其权属属于上诉人,因为此地块属于上诉人的祖业遗留之地;换地协议是不合法的文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及大坡乡人民政府的告知书均为捏造。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何珍贵未答辩。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杉树的所有权问题。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珍林对双方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无异议,故对双方调换土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记载,该杉树属何珍贵所有。上诉人关于换地协议是不合法的文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及大坡乡人民政府的告知书均为捏造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原判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何珍林、何贞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珍林、何贞勇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代理审判员  毛 婷

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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