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德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冉淑容。
上诉人陈显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富、冉淑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德富与陈显明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陈显明将位于原凤冈县水泥厂门口的土地(原作加工水泥砖的场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出租给陈德富开办石材加工厂;租赁时间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6000元,后两年的租金按随行就市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之后,每满一年支付当年的租金。此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陈德富、冉淑容在《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上先后修建了围墙、两间住房、部分加工厂房和两扇铁门,并进行石材加工。在《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对围墙、两间住房、部分加工厂房和两扇铁门如何处理,陈德富与陈显明未进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2000元, 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3000元。
陈德富、冉淑容与陈显明对围墙、两间住房、部分加工厂房和两扇铁门如何处理发生争议,陈德富、冉淑容至今未将《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交还给陈显明。
陈德富、冉淑容在一审中诉称,请求判决:陈显明对陈德富、冉淑容拆除围墙、加工厂房等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陈显明在一审中辩称,冉淑容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陈显明与我除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外,还达成了口头协议,在租赁期届满后,陈德富所修建的围墙、两间住房、加工厂房等归我所有,陈德富只能搬走自己的机器设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德富、冉淑容按租金每年40000元的标准,向我赔偿人民币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陈德富、冉淑容在《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上修建的围墙、两间住房和加工厂房的建筑材料和两扇铁门应如何处理;陈德富、冉淑容是否应向陈显明赔偿人民币6700元。第一,陈显明对自己提出关于“其与原告陈德富除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外,还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租赁期届满后,陈德富所修建的围墙、两间住房、加工厂房等归陈显明所有,陈德富只能搬走自己的机器设备。”的诉讼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显明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陈德富、冉淑容在《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上修建了围墙、两间住房、加工厂房和两扇铁门,因修建、添附行为的完成,陈德富、冉淑容对围墙、两间住房、加工厂房的建筑材料(砖、瓦等)和两扇铁门享有所有权,对前述建筑材料和两扇铁门如何处理,在双方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陈德富、冉淑容有权进行拆除,陈显明不得加以妨害和阻止。同时,陈德富在向陈显明交还《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时,应当交还符合《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正常的使用后的土地,故陈德富、冉淑容拆除前述建筑材料和两扇铁门后,应当将有关的建筑垃圾和加工石材所产生的其他废弃品清运干净。另,陈德富与陈显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此取得《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的使用权,陈德富与冉淑容共同在《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上开办石材加工厂,陈显明对陈德富与冉淑容共同所修建的围墙、两间住房、加工厂房等的处理发生争议,冉淑容与该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陈显明提出冉淑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二,陈德富、冉淑容与陈显明对围墙、两间住房、部分加工厂房和两扇铁门如何处理,未进行约定,是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对此,陈德富与陈显明均存在同等的过错。对《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至陈德富、冉淑容将《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交还给陈显明期间,相当于租金的损失,由陈德富、冉淑容与陈显明各承担50%的责任。陈显明提出对《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的租金,在目前应当为每年40000元的诉讼主张,陈显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当时双方约定后两年的租金按随行就市的原则和双方已协商确定的金额等因素,酌定《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的租金,在目前为每年20000元(每天为54.79元)。对此损失,由陈德富、冉淑容与陈显明各承担50%的责任,即陈德富、冉淑容每天应向陈显明赔偿经济损失27.39元(54.79元÷2)。对其他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显明对陈德富、冉淑容拆除围墙、加工厂房等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限陈德富、冉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交还给陈显明,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将《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交还给陈显明期间,陈德富、冉淑容向陈显明按每天27.39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三、驳回陈显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陈德富、冉淑容已预交),由陈显明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陈显明已预交),由陈显明负担15元,陈德富、冉淑容负担10元(在兑现本判决时,陈显明直接向陈德富、冉淑容支付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差额20元)。
上诉人陈显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们口头约定了租赁合同期满后,能搬走的搬走,不能搬走的就不搬。前期,我收的租金非常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妨害搬迁,而是被上诉人拒不搬迁。租金按2万元每年计算不合理,没有证据。认定我承担50%的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传唤我方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损害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德富、冉淑容答辩称:加工厂大门至今由上诉人锁着。我们与上诉人没有“口头协议”,正是上诉人坚持有“口头协议”才阻止我们拆除围墙和房屋等建筑物,导致纠纷发生。关于租金约定随行就市,确定按2万元计算虽高,也基本符合实际。但造成租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阻止我拆除围墙和房屋等建筑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显明称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之外,还口头约定了陈德富、冉淑容修建的围墙和房屋等建筑物在合同到期后归陈显明所有,但陈显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允许陈明显申请的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到庭作证,且其申请的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陈某某未到庭并非一审未通知。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6000元,后两年的租金按随行就市”,一审判决据此和双方结算租金的实际情况认定争议期间租金按2万元每年计算并无不当。陈显明坚持陈德富、冉淑容修建的围墙和房屋等建筑物归其所有,是其阻止陈德富、冉淑容拆除围墙和房屋等建筑物的理由,且至今导致陈德富、冉淑容无法拆除围墙和房屋等建筑物,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显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显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黄树宏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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