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太华,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太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及委托代理人田素英,罗太华及委托代理人袁军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习水县申华有限公司系原习水县酒厂破产后,为了安置职工,经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办复(1996)14号文件批复,以原习水县酒厂清偿财产量化折股的股本总额104.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的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股东共计200人,其中退休职工115人,合同制职工27人,固定(在职)职工58人。在1999年11月9日全体股东代表会上通过的《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一条,公司以原习水县酒厂破产清偿财产量化折股的股本总额104.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中:原破产企业退休职工每人6000.00元,共计48.6万元;接近退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每人6000.00元,共计18.6万元,待业在职全民所有制职工每人6000.00元,共计31.2万元,合同制职工每人2000.00元,共计5.8万元。第十三条公司采用股权证确认股东所持股份,系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书面凭证,由公司董事会签发,公司同时备置股东名册,明确专人管理”。
2007年4月26日,罗太华向申华公司交纳股金2000.00元,申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罗太华注明“今收到罗太华交来股金2000.00元,量化后的股份属合同制工,由07年4月23日职工代表会讨论收回恢复工作籍”。但在申华公司股东名册上未作登记,也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罗太华在一审中诉称:我父亲系申华公司老职工,于1990年退休后,我于同年9月顶替父亲进入申华公司工作。后因我触犯国家法律受刑事处罚,我多次找公司及相关单位要求恢复工作籍,后经习水县经济贸易局研究同意我恢复工作籍,并经申华公司职工代表会讨论同意。我于2007年4月26日补交股金2000.00元(按合同制工补交),同时分别于2007年、2008年向申华公司交纳个人养老金。现因国家建设需要,申华公司所有的部分不动产被国家征用获得征用款1200余万元,申华公司要将该征用款按股份比例分配,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请求判决我享有申华公司股东身份。
申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罗太华虽是原习水县糖厂工人,但在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原习水县糖厂按当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罗太华作出开除处理,故罗太华请求判决其属于我公司股东于法无据。对于罗太华诉称其于2007年4月26日补交股金2000.00元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当时罗太华通过不正当程序成为公司股东,是不合法的,我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为实质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以及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并经过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罗太华请求确认其享有申华公司股东身份,向法庭提供了申华公司出具的收到罗太华股金2000.00元的收据,已证明向公司出资。故对罗太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申华公司辩称因罗太华犯罪判刑后,被公司开除,已不是公司职工,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罗太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与罗太华是否属于申华公司的职工无因果关系,且申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也载明经职代会通过恢复罗太华工作籍,故申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申华公司辩解罗太华出资2000.00元股金未通过法定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罗太华成为申华公司股东是罗太华与申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申华公司是否依据公司章程来吸纳股东,是否置备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申华公司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申华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罗太华享有的合法权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罗太华享有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申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称:“(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又称“被告所举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陈述,是否送达和所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这是自相予盾的。2、《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罗太华虽交纳了2000元股金,却没有经过这一法定程序,因此,不能确认其享有股东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太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太华答辩称:我成为申华公司股东经过了申华公司股东代表会讨论通过。会议记录在保存在申华公司,应当由申华公司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申华公司认可罗太华交2000.00元股金事宜经过2007年申华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讨论,但会议记录在原法定代表人处,未移交,现在不清楚会议记录内容。
本院认为,罗太华提供了申华公司出具的收到罗太华股金2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了“量化后的股份属合同制工,由07年4月23日职工代表会讨论收回恢复工作籍”内容。由于申华公司的股东是经原国有企业改制后,由原企业职工通过资产量化组成。因此,该内容能够证明罗太华陈述经过申华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实。同时,申华公司也认可当时确实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对此进行讨论,仅辩称会议记录保存于原法定代表人处,不能提供,对会议记录情况不明。由于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履职行为仍然属于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推定申华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同意罗太华成为申华公司的股东。至于股东名册上未记载罗太华的名字,只属于公司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程序性事务,并不影响罗太华出资股金2000.00元,并经过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已经成为申华公司股东的事实。综上所述,申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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