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意与张婷婷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法定代理人代后兰,系娄某、代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娄义华,系娄某、代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后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婷

法定代理人张承仙,系张某婷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胡敏琴,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达昌中学,住所地桐梓县狮溪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梁隆强,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娄某、代某、代后兰、娄义华与被上诉人张某婷、桐梓县达昌中学(以下简称达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后兰,被上诉人张某婷的法定代理人张承仙、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达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梁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许,张某婷因琐事不满代某,在桐梓县狮溪镇新区建国酒店附近三岔路口拦截并殴打代某,娄某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打斗,张某婷不服气,扬言开学时还要殴打代某。同年9月1日15时许,开学典礼结束后,张某婷邀约张某、王某勤、张某雨、梁某、石某霞、李某燕、梁某霞等同学在桐梓县狮溪镇新区达昌中学门外等候代某,代某、娄某两姐妹看见此情况后不敢走出校门,张某婷等人便到学校强行将代某带离学校,保安未及时发现。代某被张某婷等人带至学校外东侧巷道内进行殴打,娄某见状上前帮忙时,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向张某婷等人四面挥舞,将张某婷、李某燕、梁某霞等人不同程度的划伤。张某婷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在桐梓县狮溪镇卫生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日至4日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2天。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婷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同时,张某婷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院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1 600元。现张某婷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其医疗费38 6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4 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后续治疗费11 600元、司法鉴定费1 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娄某某的调查笔录、参与打架的张某、王某勤、张某雨、梁某、石某霞、李某燕、梁某霞及张某婷、娄某、代某的询问笔录,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桐梓县狮溪镇卫生院收费单、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某婷等人与被告代某、娄某互相殴打中,被告娄某应当知道使用锋利的水果刀会伤及他人仍然使用,造成原告张某婷受伤,被告娄某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某婷要求被告娄某、代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代后兰、娄义华系被告娄某、代某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被告娄某、代某的赔偿责任;此次纠纷系原告张某婷拦截殴打代某,引发代某、娄某两姐妹与张某婷等人相互殴打,原告仍不服气便邀约同学在达昌中学门外等候被告代某,被告两姐妹看见此情况后不敢走出校门,于是原告张某婷等人到学校里强行将代某劫持出校门,带至学校外东侧巷道内进行殴打,以致娄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应急向张某婷等人四面挥舞时致张某婷受伤,故原告张某婷自己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本次纠纷中作为具有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的被告达昌中学,未及时发现或阻止原、被告之间双方打架的行为,被告达昌中学存在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桐梓县达昌中学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桐梓县达昌中学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主、次责任认定,故原告张某婷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代某和娄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达昌中学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8 6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235.6元;4、后续治疗费11 600元;5、司法鉴定费1 200元;6、法医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7张及租车收条1张,计1 175元;8、营养费100元;9、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 73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后兰、娄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 788.73元;二、被告桐梓县达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28 421.2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婷负担200元,被告代后兰、娄义华共同负担80元,被告桐梓县达昌中学负担120元。

宣判后,娄某、代某、代后兰、娄义华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娄某在被上诉人张某婷等人的欺凌下被迫实施正当防卫,因此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2、张某婷提交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中无出具医院名称,且载明的手术费34 000元畸高,因就医地址不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就医情况,包车到重庆的800元费用无认定依据,故该两项费用未经原审查实,不应认定;3、后续医疗费非实际发生且必要的损失,不应支持。

张某婷答辩称:1、上诉人娄某、代某于事发前准备了刀具,在参与斗殴过程中,娄某持刀挥舞致答辩人受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2、答辩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上诉人对该票据存疑于理无据,包车前往重庆就医是事实,由此产生800元包车费符合实际;3、后续治疗费是一项将来的、必要费用,并不以实际发生为成立条件。

达昌中学答辩称对原判不持异议,表示服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一是上诉人娄某、代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包车费等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某婷因琐事与上诉人娄某、代某发生摩擦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缓解矛盾,张某婷另行邀约多名同学强行将代某拖拽出学校后,与代某、娄某二人在校外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娄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进行对抗,致张某婷脸部受伤。由于娄某是在对抗张某婷等多人殴打的过程中持刀造成张某婷受伤,因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张某婷、代某与娄某及达昌中学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张某婷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代某与娄某共承担20%、达昌中学承担30%符合法律之规定。代某、娄某一方提出“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张某婷提交了其前往桐梓县狮溪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和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西南医院进行治疗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以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伤残等级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虽上诉人娄某、代某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张某婷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情况,故原判支持张某婷的费用主张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张某婷提供的租车收条一张,结合其前往重庆治疗的实际,认定张某婷交通费损失中含包车费8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娄某、代某、代后兰、娄义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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