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鑫。
上诉人苟某、苟某鑫的法定代理人苟某念。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英。
委托代理人王本权,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苟某念、苟某、苟某鑫因与被上诉人付某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某念及上诉人苟某念、苟某、苟某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某英与苟某念于2001年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先后生育苟某(10岁)、苟某鑫(7岁),后因与苟某念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结婚共同修建位于本组青缸林(小地名)下面砖混结构房一栋,猪圈四间、牛圈、烘房各一间,沼气池等及家庭内的一切财产,双方共同赠与给孩子苟某、苟某鑫所有,现由苟某念代管,并与孩子一起生活使用,待孩子成年后交给苟某、苟某鑫自己管理。在苟某、苟某鑫未成年没某某接管房产期间,付某英对孩子房产有监督管理权。付某英与苟某念离婚后,外出务工一段时间又回到赠与房屋内居住,同时经营糍粑生意。在居住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骂打架。2015年4月20日,付某英因与苟某念的母亲发生抓打,苟某帮其祖母殴打付某英,并于同年5月4日起诉请求排除妨碍,要求付某英搬出现居住的房屋。付某英因此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中付某英赠与给苟某和苟某鑫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适用法律问题;2、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3、是否超过请求撤销时效。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付某英与苟某念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协议将共同财产赠与其子女,离婚登记已经实现,赠与行为成立。但是付某英在离婚后,就外出务工,由于生活所迫,又回到原居住地经营糍粑生意,由于苟某、苟某鑫接受赠与后,不愿意接纳母亲并给其居住权,导致付某英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应当视为离婚后出现的新情况,其赠与行为这一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付某英与苟某、苟某鑫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审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且付某英在赠与房产后其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付某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收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其理由是充分的。关于是否超过请求撤销时效问题。针对本案,原审原告请求撤销赠与行为没某某经过公证,也不是法律规定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等的赠与行为,因此付某英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受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只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的撤销情形。综上所述,付某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付某英与被告苟某念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中原告赠与给被告苟某和苟某鑫的财产。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苟某念承担。
宣判后,苟某念、苟某、苟某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判决支持付某英撤销赠与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已经于2013年9月5日交付,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现该协议已经超过一年,付某英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2、付某英另有一栋老房屋可以生活居住,现该房屋由付某英的父母居住,付某英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撤销行为系典型的不诚信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不应当得到支持;3、苟某念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由苟某念独自抚养子女,免除了付某英的抚养义务,原判准予其撤销赠与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某英答辩称,1、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误,付某英虽然与苟某念签订了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其子女,但是一直未交付,付某英可以请求撤销赠与,离婚分割财产与解除赠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付某英父母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为付某英所有,答辩人申请撤销的行为系被子女所迫的行为;3、关于上诉费,可以另行协商。苟某念如果愿意放弃抚养权,付某英自愿抚养苟某和苟某鑫。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苟某念提交了郭本金证词一份、派出所调解协议证明一份证明付某英没某某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付某英质证称对郭本金的证词一份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不予质评。上诉人苟某念提交了红旗村委会证明一份、付某英父母房屋照片一张证明付某英离婚后在其父母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付某英质证称此证据有瑕疵,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付某英提供了照片复印件3页和光碟一张,证明其在争议房屋的居住情况,上诉人苟某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某英能否撤销其与苟某念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赠与苟某、苟某鑫财产的条款。经查,付某英与苟某念在2013年9月5日离婚时,达成“双方当事人结婚共同修建位于本组青缸林(小地名)下面砖混结构房一栋,猪圈四间、牛圈、烘房各一间,沼气池等及家庭内的一切财产,双方共同赠与给孩子苟某、苟某鑫所有”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实质就是将夫妻共有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赠与苟某、苟某鑫。该意思表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赠与,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带有身份关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离婚协议到一审诉讼时已经签订超过一年,且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故付某英关于撤销2013年9月5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付某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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