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知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鑫宇
法定代理人安知黔,系安鑫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安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容
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安军
上诉人贵州航天医院(以下简称航天医院)与被上诉人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郑开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航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栋,被上诉人包安福及被上诉人安知黔、包安福、郑开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安知黔之妻、包安福及郑开容之女包红琴因妊娠36周多腹痛到航天医院产科门诊就诊,医院查体后嘱其一周复查、左侧卧位、自数胎动,如腹痛剧,胎动异常,随时就诊。包红琴随后回家。当天19时许,包红琴腹痛加剧,于19时39分拨打航天医院公布电话要求急救车辆,航天医院未派出急救车辆。包红琴于20时许被家人送到到航天医院就诊,20时10分进入产科被诊断为妊娠临产,20时15分娩出一活女婴即安鑫宇,胎儿娩出后见包红琴阴道大量血性羊水流出,量约400ml。20时40分,包红琴诉心慌、胸闷。航天医院医生对其进行检查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 23时16分,包红琴心跳停止,抢救至23时46分,包红琴因抢救无效死亡。包红琴死亡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认定其系生产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而死亡。包红琴的家属与航天医院为医疗行为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将病历封存。次日,航天医院作为甲方,包安福、安知黔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预先垫付乙方各种费用50 000元,并承担一次鉴定及尸检费用,退还乙方预交住院费3 300元,乙方同意通过鉴定程序解决该医疗争议,在该争议最终解决前,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如果鉴定结论或法院判决明确甲方有责任,甲方预先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最后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如果鉴定明确甲方无责任,乙方应返还甲方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后航天医院支付包安福一方50 000元,并退还预交的医疗费。因安鑫宇一直在航天医院治疗,航天医院垫付了安鑫宇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诉讼中,包安福一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航天医院赔偿因其医疗行为致安鑫宇脑瘫产生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
一审程序中,包安福一方申请就航天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双方选择的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一)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检验结果,患者包红琴系小量羊水缓慢入血致羊水栓塞死亡。(二)航天医院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患者包红琴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因腹痛就诊时,医方应行胎心监测和B超检查,了解孕妇及胎儿情况,如有异常发现应收入院观察;2、患者入产科时已有小量羊水缓慢入血导致的过敏性休克及肺动脉高压的表现,但由于医疗水平的限制,医方对羊水栓塞认识不足,部分抢救措施是针对羊水体塞的,但不全面。(三)羊水栓塞指在分娩过程中羊水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急性肺栓塞,过敏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肾功能衰竭或猝死的严重的分娩期并发症。(四)羊水栓塞可以发生在妊娠的早、中、晚各期。医生无法预见产妇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会发生羊水体塞,一旦发生羊水栓塞,即使积极地抢救,死亡率仍然很高。鉴定意见:航天医院在患者包红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全面、对羊水栓塞认识不足的过错,但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羊水栓塞)所致,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知黔与包红琴夫妇于2012年2月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东社区购买房屋并居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包安福一方主张被告航天医院的病历记录时间与实际入院、治疗时间不一致,认为被告医院伪造病历,但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后一日内双方即封存病历,证明被告病历当时已记录完成,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且原告亲属到被告医院就治属实,原告未举证明实际治疗措施与记录不一致的证据,故该时间不一致应属于病历瑕疵,并非伪造病历。原告主张被告医院销毁抢救现场实物及有关血液药物,并无理由及证据证明该行为违法性,即使该情况存在,也不能证明对评定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影响,故对其主张不采信。原告主张输血时间与血站送血时间不一致,医院没有采取输血措施,但输血记录与护理记录均记载有输血过程,虽然时间记录是有出入,并不能否认输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医院接到急救电话未及时出诊,延误包红琴治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医院系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所拨打的被告医院电话系纳入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急救电话,在原告亲属尚未接受被告医院诊治时,其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医疗行为。对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据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包红琴在被告处就诊两次,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已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医方对包红琴实施的医疗存在过错,明确承担轻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因此次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5%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包安福、郑开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对二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安鑫宇的扶养费为123 325.83元;3、误工费624.12元;4、原告主张的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7 291.35元,被告医院应赔偿25%为134 322.84元,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30 000元,被告医院共计应赔偿164 322.84元,扣除被告医院已预付50 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14 322.84元。被告医院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并未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抵扣,故不再扣除。原告主张的安鑫宇因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脑瘫而产生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支出的安鑫宇医疗费及护理费,系安鑫宇与被告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为此,判决:一、被告贵州航天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郑开容114 322.84元;二、驳回原告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及郑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420元,原告已预交,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 815元,被告贵州航天医院承担605元。
宣判后,航天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1、鉴定机构意见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家属包红琴的死亡仅承担轻微责任,因此,对其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2、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包红琴医疗费15 298.77元、安鑫宇医疗费33 462.49元、安鑫宇护理费及生活费22 867.7元,预付费用4 065元等共计75 693.9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精神抚慰金未计入被上诉人总损失后按责任比例分担,直接支持被上诉人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上诉人安鑫宇并未实际被其家人抚养,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包安福一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导致答辩人亲属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航天医院与被上诉人包安福一方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协议后,航天医院先后两次向包安福一方支付现金共54 065元。本案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安鑫宇被家人留置在航天医院,航天医院向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茅草铺派出所报案,并商请汇川区民政局处理安鑫宇安置问题,经遵义市民政局同意后,茅草铺派出所民警联合航天医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将安鑫宇送入遵义市儿童福利院安置。根据遵义市儿童福利院死亡记录显示,安鑫宇因多种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8月2日5时20分在该院去世。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安知黔签名的收款收条、本院依法前往遵义市儿童福利院和茅草铺派出所进行调查所作笔录、遵义市儿童福利院死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包安福一方的亲属包红琴因妊娠36周腹痛,于2014年4月24日15时前往上诉人航天医院就诊,该院未对其行胎心监测和B超检查,未及时了解孕妇及胎儿情况,未将其收入住院观察,致包红琴回家后仍感不适,当日20时再次前往航天医院就诊分娩出一女婴,包红琴在分娩过程中并发自身疾病即羊水栓塞死亡。因航天医院在包红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全面、对羊水栓塞认识不足的过错,原判参考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航天医院对此次医疗行为给包安福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赔偿包安福一方精神抚慰金30 000元符合法律之规定。对原判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丧葬费24 107.05元、误工费624.12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安鑫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安鑫宇出生至其死亡期间,家人未实际对其进行抚养和照顾,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包红琴死亡给包安福一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 072.57元,航天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09 518.14元,另承担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共应赔偿139 518.14元。因事发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航天医院垫付包安福一方的各种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抵扣,故扣除航天医院已垫付的各种费用54 065元后,航天医院还应向包安福一方支付85 453.14元赔偿款。关于航天医院提出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包红琴的治疗费、安鑫宇的医疗及护理费等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仅约定对航天医院垫付费用进行扣除,同时将包红琴预交的医疗费3 300元予以退还,未约定对包红琴因治疗在航天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一并扣除,故航天医院提出扣除包红琴医疗费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鑫宇的医疗及护理费的认定及承担,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航天医院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本院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因二审出事新事实,对判决结果有影响,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及郑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被告贵州航天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郑开容114 322.84元;”
三、由上诉人贵州航天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郑开容85 453.14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 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600元,共计3 020元,由上诉人贵州航天医院承担1 005元,由被上诉人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郑开容承担2 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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