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与李吉琴、任永琴和原审第三人贵州熙兰雅营销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贵州省瓮安县。

经营者宋筑,男,1973年10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吉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永琴,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审第三人贵州熙兰雅营销中心。

上诉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与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和原审第三人贵州熙兰雅营销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后,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宋筑。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84 838元的193件衣物交给被告,由被告派员打包成4袋封存进行托运到贵阳,原告付运费90元给被告,货到贵阳物流总部(贵阳金阳)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4日接到电话取货,第三人提出路程太远,要求在贵阳海马冲处取,货到海马冲后,第三人通知蒋洪文(搬运工)将货拉到第三人的中心仓库,原告和第三人的员工开包验货,发现货物已被污染,即通知蒋洪文又将货拉回贵阳海马冲,原告任永琴将货交给被告在贵阳海马冲的营业房内,由被告的员工在托运单上签署“酒打湿”字样,原告即回瓮安,后电话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向申请诉前保全,将货物保全在贵阳海马冲被告的营业房内;审理中,为减少损失,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将货物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申请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0 000元,经评估其价格为清洗费用19 300元,现存衣物价值92 420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吉琴、任永琴一审诉称:二原告将经营的服装委托给被告从瓮安托运到贵阳给第三人,第三人从被告在贵阳的经营店取货后,发现服装已全部被酒浸湿不能销售而拒绝收货。经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和第三人更换未果,为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暂定10万元,后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第三人在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更换货物,应承担更换货物的责任。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一审辩称:收到原告委托运输到贵阳的4件(袋)货物后,及时登记,于当日晚通过专用运输车运送到贵阳存放,收货人在取货人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的职责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赔偿184 00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污染的,所以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赔偿保管费200元。

原审第三人贵州熙兰雅营销中心一审述称:原告的货在被告贵阳的营业点是第三人通知搬运工拉到第三人的仓库的,在第三人的仓库原告和第三人的职员共同验货,发现货物已被污染,货物不符合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换货条件,所以原告就将货物拉回被告在贵阳的营业点海马冲。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系合法的个体经营者,并从事运输业务,在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货运合同的规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无损地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及时交付收货人,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污染,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安全无损地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的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其对原告存放的货物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放任货物存放,理应承担保管费,故其反诉被告支付保管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赔偿原告李吉琴、任永琴经济损失九万二千四百一十八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现存衣物价值九万二千四百二十元归原告李吉琴、任永琴所有;三、驳回原告李吉琴、任永琴对第三人的诉讼;四、驳回被告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的反诉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反诉费50元,评估费10 000元,合计13 375元,由被告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承担,该款原告已交12 175元,由被告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对上诉人宋筑的相关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李吉琴、任永琴担任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货运合同托运人是宋光群,收货人是易婷,二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享有该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二、二被上诉人诉讼的所谓原审被告“瓮安海鑫世物流货运”没有成立,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本不能承担任何民事义务,其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三、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关于鑫海世货运承运货物(羽绒服)损毁部分及现存货物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这家价格评估公司,没有经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同时,该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日止,却在超期后的2014年7月26日,才作出价格评估报告;2、涉案评估报告虽是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但一直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衣物)进行确认,而是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给该价格评估公司评估鉴定,这对上诉人来说,无法确认涉案衣物的数量和毁损的真伪情况。3、该价格评估公司在其鉴定报告中称:“六、价格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七、价格评估过程:(一)清洗费用,通过对羽绒服原品牌厂家咨询了解;对各连锁经营洗衣店羽绒服的清洗价格进行了调查,经综合测算确定每件羽绒服清洗价格为100元/件;(二)现存衣物价值,经对原品牌厂家咨询了解,确定了现存衣物价值。”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进货发票,评估公司仅按吊牌价测算出该衣物的价值,而吊牌价往往畸高于实际进货价格,且升降幅度也随市场、时间、顾客的变化,根本不可信,不能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5、原审法院擅自对涉案衣物的清洗费用进行评估,不属于委托评估内容。四、原审法院的庭审事实已经说明: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派人到被上诉人处打包衣物托运事一事,上诉人当庭否认此事,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错误;2、收货人易婷已派遣搬运工蒋洪文将全部托运物提走,且蒋洪文已领取了送货费用。上诉人已履行托运合同,此后的风险应当由宋光群承担;3、二被上诉人不是托运合同的当事人,却在搬运工蒋洪文提取衣物后,又强行将衣物放置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客观上给合同当事人扩大损失;4、托运人宋光群在办理托运中,没有告之衣物价值,使得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收取托运费90元,无法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二审答辩称:1、2013年12月21日,答辩人将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84 838元的193件衣物交给上诉人,由上诉入托运至贵阳,第三人取货时发现衣物已经被酒污染,由上诉人的员工在托运单上签署“酒打湿”字样,以上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托运单二张、蒋洪文的证词以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宋光群系答辩人委托办理托运事宜的人,而易婷系贵州熙兰雅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受委托人办理事宜,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答辩人作为该诉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3、上诉人认为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住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无效错误。该评估机构系一审法院通过程序委托评估的,其评估结论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评估价格应以进货价为依据明显不合情理,答辩人系租用门面来经营的,且进货价格也是在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经销商合作合同且支付了相应费用的基础上确定的,对于答辩人来说,衣物的价值应当已出售价格为准。故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决正确,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贵州熙兰雅营销中心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一审查明部分中所述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4日接到电话取货,应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接到电话取货。2013年4月27日,原审第三人贵州熙兰雅营销中心(甲方)与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乙方)签订《经销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熙兰雅”品牌服饰,价格经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的5.3折进行结算,补货折扣按照统一零售价5.6折结算,乙方享有15%季末综合退货率,(补货金额不计入夏季末综合退货率)。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销售服装(193件)以吊牌价(统一零售价)53%从原审第三人处购进,进货价格为97 964元。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价格评估机构质证证书(乙级),有效期至2014年7月26日,之后,因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正处于机构改革期间,机构名称、公章等正在办理变更手续,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30日颁发价格评估机构质证证书(乙级),有效期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8月29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质证证书(乙级)有效。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吉琴与任永琴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诉被告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服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托运服装损失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吉琴与任永琴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0013967号托运单显示,服装4件,托运人宋光群。结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认可李吉琴与任永琴将货物委托其运送贵阳。从而得出,李吉琴与任永琴委托宋光群托运服装至贵阳,李吉琴与任永琴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有关李吉琴与任永琴不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被告如何确定的问题。李吉琴与任永琴起诉状所列本诉被告为“瓮安海鑫世物流货运”,但一审经庭审查明,本诉被告应为“瓮安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原判所列本诉被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服装损失。上诉人瓮安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经依法登记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货物运输。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托运货物后,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货物安全无损地运至指定的目的地,及时交付收货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运输货物受到污染,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货物受到污染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造成,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货物受污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四、关于被上诉人托运服装损失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托运的服装(193件)以吊牌价(统一零售价)53%从原审第三人处购进,进货价格为97 964元。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托运服装实际损失额应以其被污染服装的进货价为准,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服装因污染造成的损失97 964元。一审判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衣物价值92 420元为被上诉人服装价值损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已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污染服装的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污染服装应归上诉人享有。故对原判相应判项予以变更。

综上,上诉人瓮安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吉琴、任永琴被污染服装(193件)损失97 964元;

三、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污染服装(193件)由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享有;限李吉琴、任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污染服装(193件)交付给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反诉费50元,评估费10 000 元,共计13 375元,由上诉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承担7089元,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李吉琴、任永琴承担6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承担1789元,被上诉人李吉琴、任永琴李吉琴、任永琴承担1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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