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定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声杰。

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兴湄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强、吴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2011年5月4日,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与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订立《抄乐乡农贸市场建设协议书》,由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承建抄乐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2011年6月9日,湄潭兴湄房开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建设项目发包给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8日,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以《兴湄司(2011)1208号文件》作出通知,明确了吴声杰以及另外的陈安祥、庄才乾作为公司派驻该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11月8日,吴声杰在王定强处购买了89416元的钢材,零销单上填写为“吴总(农贸市场)”,当时未付款,后经王定强催收,吴声杰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余79416元未付,2014年12月17日,吴声杰向王定强出具了一张欠到钢材款79416元的欠条,欠款人为“抄乐农贸市场项目部吴声杰”之后,吴声杰至今未清偿该欠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吴声杰所购买的该钢材用于了抄乐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吴声杰除在抄乐农贸市场项目部工作外,没有在其他建筑工地兼职。同时查明,双方在庭审中虽然都认可吴声杰与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与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订立《抄乐乡农贸市场建设协议书》后,以文件的形式对外宣示,明确吴声杰为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派驻抄乐乡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这足以说明湄潭兴湄房开公司认可吴声杰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吴声杰以湄潭兴湄房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存在内部协议,可在其内部产生追偿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吴声杰在王定强处购买货物,作为项目负责人,有这一权利义务,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零售单上注明了“吴总(农贸市场)”字样,后来的欠条上也明确了欠款人“抄乐农贸市场项目部吴声杰”,且吴声杰所购买的钢材确实用于了抄乐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王定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吴声杰的购买行为代表的是湄潭兴湄房开公司。王定强向吴声杰交付了货物,就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声杰应当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其在经催告后仍不清偿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所持“被告吴声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都认可吴声杰与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这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法律规定,而各方当事人都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即使吴声杰与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种挂靠行为也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兴湄房开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声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该债务的清偿义务,但王定强对吴声杰履行能力的担心可以理解。王定强在诉讼中未主张债务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据此判决:一、限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王定强的货款人民币79416元。二、驳回王定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元,依法减半收取893元,由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蒋吴声杰认定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缺乏根据,进而把吴声杰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错误,且湄潭县政法委等单位在此前的协调记录中已经明确在上诉人接管本案项目工程前的债权债务由吴声杰个人承担,原判只因为吴声杰曾经在项目上工作过就认定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明显缺乏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本案债务由吴声杰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定强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湄潭兴湄房开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抄乐镇农贸市场工程相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3页及吴声杰于2014年12月16日向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一份1页,王定强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单独由吴声杰个人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声杰在王定强处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涉案项目抄乐镇农贸市场工程由湄潭兴湄房开公司开发,同时该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下发兴湄司(2011)1208号文件,确定吴声杰等三人为抄乐农贸市场1-4号楼工程负责人,故吴声杰作为湄潭兴湄房开公司聘请人员因涉案项目工程所需在王定强处购买钢材,显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湄潭兴湄房开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至于湄潭兴湄房开公司与吴声杰之间是否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权利义务协议,并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该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湄潭兴湄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细江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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