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思远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久。
委托代理人田野。
原审原告何远进。
原审原告何扶银。
原审原告令狐世美。
原审原告何小兰。
原审原告何城钦。
原审原告何小兰、何城钦的法定代理人何远进。
上述五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飞、周永久及原审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小兰、何城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被上诉人何飞、被上诉人周永久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原审原告令狐世美、原审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小兰、何城钦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55分许,何远进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花线往高桥镇方向行驶,至桐花线18KM+700M(小地名:牛皮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由何飞驾驶的贵CBN886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周永久,实际管理人为田野)发生碰撞,造成何远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飞与何远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飞不服,申请复核,经复核,桐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远进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99天,2014年1月6日,何远进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0元;2015年3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
另查明,何飞向何远进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贵CBN886号小型轿车在 “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在“安保贵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责任划分,二为何远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标准,三为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关于责任划分,何飞举出的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60号复核结论,和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经复核,最终以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准,即何远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何远进损失及赔偿标准,本案中,何远进提交的证明、医疗保险手册相互印证,证明了自2013年起,何远进已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并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的事实,被告认为何远进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未居住在城镇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定对何远进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868.37元;2、误工费21,363.02元(37,488元/天÷365天×208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①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住院93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7.3元/天标准计算,为7188.9元( 77.3元/天×93天);②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原告请求的77.3元/天、按80%计算至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为451,432元(77.3元/天×365天×20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伤残赔偿金289,338.98元(20,667.07元/年×20年×70%);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何扶银、令狐世美生活费为(16+17年)×4740.18元/年×70%÷3人=36,499.38元,子女何小兰、何城钦抚养费(5+8年)×4740.18元/年×70%÷2人=20,567.81元;7、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500元;共计:965,958.46元。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贵CBN88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在“安保贵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何远进的损失965,958.46元中,首先由“人保永川”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845,958.46元,由“安保贵州”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53,787.53元(其中应扣除何飞预付的6000元+14,500元+662.37元,合计21,162.37元,余232,625.16元),另70%由何远进自行承担;“安保贵州”公司举出的证据未能证明贵CBN886号小型轿车系出租给何飞的,即便系出租,对其辩称的家庭生活用车用于经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属于法定免除情形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贵CBN886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永久,实际管理人田野将该车“出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何飞,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安保贵州”公司没有举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保险合同,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贵CBN886号小型轿车不能用于出租”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小兰、何城钦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小兰、何城钦支付人民币232,625.16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何飞支付人民币21,162.37元;四、驳回原告何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何飞负担。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周永久,该车挂靠于田野处从事经营活动,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何飞在交警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经保险公司了解被挂靠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应当认定租赁的事实;3、租赁汽车的保费是家庭私人用车的数倍,经营用车风险较大,本案属于经营用车,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保险人田野、租车人钟安顺赔偿责任主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何飞、周永久支付一审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小兰、何城钦253,787.53元。
被上诉人何飞、周永久答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安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田野的汽车租赁服务部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6月12日之后,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对令狐世美的询问笔录及录音材料均属于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属于运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属于运营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野与钟安顺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审未追加二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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