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云,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上诉人王国祥、黄燕与被上诉人李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后,王国祥、黄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燕找到原告李济云称其干儿子王国祥种植艾纳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济云借款200 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当日被告王国祥向原告李济云写好借条后,被告黄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李济云在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便从自己的工资卡上转了195 000元到被告黄燕指定的账户上。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金的还款时间,被告王国祥便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双方合同履行到2013年9月,因被告王国祥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就开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同月,被告黄燕要求原告李济云将借款分解由黄燕每月偿还10 000元,后因原告李济云不同意,被告黄燕便认为原告李济云单方取消其担保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国祥家的老人去逝,收到礼金后偿还了原告李济云借款50 000元。尔后,经原告李济云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因无钱偿还,导致原告李济云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李济云一审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燕对原告说:“她的干儿子王国祥种植艾纳香需要资金周转,向别人借钱也要付利息,如果原告有就借给他”。原告说不认识王国祥,被告黄燕说她作为担保人。因被告黄燕系原告堂嫂,原告才同意借给王国祥200 000元。被告王国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钱打到黄燕指定的银行卡上。当时约定每月5000元的利息,当时被告王国祥就支付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尔后,被告王国祥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就停止支付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燕还了原告50 000元(其中利息30 000元,本金20 000元)。从2014年1月起,被告王国祥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 000元,利息54 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国祥一审辩称:原告主张本人还欠原告180 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当时借的是200 000元,已经还了50 000元,实际上是欠款15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计利息。被告王国祥自始至终都在筹措资金偿还原告,没有赖账之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
原审被告黄燕一审辩称:被告黄燕考虑到借款人是义子,曾经与原告协商偿还该笔借款,将该款分期由黄燕偿还,并在2013年9月偿还了第一期债务。当被告黄燕还第二期时,原告拒收,而是要求王国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退回被告黄燕偿还给原告的10 000元。故原告已单方取消被告黄燕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燕的诉请。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王国祥向原告李济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以及原告李济云和被告王国祥之间短信通话,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口头协议月息为2分5)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关于被告黄燕主张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的主张,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和被告王国祥与原告李济云之间的短信不相吻合,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告从借款中扣除利息5000元,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王国祥向原告李济云借款的数额应为195 000元,减去已还的50 000元,实际尚欠原告李济云本金145 000元。关于原告李济云主张被告偿还的50 000元应作为被告所欠的部分利息的主张,因还款时未说明偿还的是利息,故只能认定为偿还本金。关于被告黄燕主张自己曾自愿替被告王国祥分期偿还借款,但遭到原告李济云的拒绝后,已单方取消其担保资格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国祥应偿还原告李济云的借款本金145 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29 250元(每月4875元),2014年2月以后的利息每月3625元计算至原告起诉止共计43 5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国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济云借款本金壹拾肆万伍仟元(¥145 000元)及利息柒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72 750元),被告黄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被告王国祥承担2000元,原告李济云承担40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国祥、黄燕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两上诉人承担利息72 750元的责任。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关于借款利息的推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6%×4倍=2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为23 4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5.6%×4倍=22.4%,2014年2月至被上诉人起诉期间利息为38 976元,此两项合计62 376元。一审多计算利息10 374元;三、上诉人王国祥已偿还被上诉人50 000元,被上诉人不要上诉人黄燕代替分期偿还借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取消上诉人黄燕的担保资格。自从上诉人王国祥偿还被上诉人李济云50 000元后,王国祥与李济云重新形成新的借款关系,与上诉人黄燕无关,上诉人黄燕的担保资格已被被上诉人李济云取消,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黄燕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济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否适当;二、若约定月息属实,则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适当;二、上诉人黄燕应否连带偿还本案争议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及被上诉人李济云实际提供借款195 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5 000元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济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五厘(月利率2.5%),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其实际打款195 000元,与其一审提交的打款凭证及银行短信载明内容(约定月息二分五厘)相互印证,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王国祥、黄燕对双方的短信内容(约定月息二分五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王国祥在一审中也认可借款有利息约定,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又因被上诉人李济云认可上诉人王国祥已支付5个月(即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对于上诉人王国祥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因计算标准年利率为30%未超过年利率36%,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预。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济云一审诉讼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还本金50 000元之前)利息为195 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6个月=23 4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为145 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2个月=34 800元,利息合计23 400元+34 800元=58 200元,一审计算利息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争议借款的本息合计为145 000元+58 200元=203 200元,对被上诉人李济云主张超过203 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燕应否连带偿还本案争议借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黄燕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黄燕主张被上诉人李济云已放弃其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上诉人黄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黄燕连带偿还本案争议借款,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王国祥、黄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李济云借款本金145 000元及利息58 200元,本息合计203 200元,上诉人黄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济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上诉人王国祥、黄燕承担2088元,被上诉人李济云承担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王国祥、黄燕承担4180元,被上诉人李济云承担63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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