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体容,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体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体超,贵州省遵义县人。
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
负责人王国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似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元,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伦先,贵州省遵义县人。
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理村委会)、张德元、张会刚、张伦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忠琴与苟光明(已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在1980年土地下户时,罗忠琴及三个子女从乐理村委会分得大秧地田、陆顶山土、石坟台、沙树田四份土地,共计约3.3亩,苟光明因有工作未分得土地。1986年,罗忠琴与苟光明离婚后外出,其将子女及土地交由苟明才管理,苟明才耕种罗忠琴四份土地至1991年。其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被其父接回遵义县鸭溪镇城镇生活,三人的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罗忠琴在1986年在高坪镇清溪村与该村村民徐树林(已逝)结婚,但未在该村分得土地。1992年,乐理村委会以罗忠琴一家已将户口迁出该村,转为非农户口为由,将大秧地田、陆顶山土、石坟台、沙树田的土地收回,发包给张伦先耕种,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将大秧地田一亩、陆顶山土0.98亩于1998年8月记载于张伦先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二)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二)现存放于遵义县档案馆。石坟台、沙树田两份土地,现由张会刚、张德元在耕种。罗忠琴于2013年回乐理村居住,发现自己承包的土地已被张伦先、张德元、张会刚侵占。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村委会于1998年8月发包给张伦先的大秧地田、陆顶山土的合同无效,判决张德元将侵占的陆顶山土予以返还;2、判决张德元返还大秧地田的征地补偿款28093.7元;3、判决张会刚将侵占的沙树田、石坟台予以返还。
另查明,罗忠琴系农业户口,住址为遵义县鸭溪镇乐民村清增二组。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均为非农业户口,户口已迁出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包人承包土地应与发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罗忠琴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过程中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退还原告罗忠琴。
一审宣判后,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乐理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土地收回发包给张伦先户,因此本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且在土地承包证上,也未有政府的盖章,因此土地承包证应当理解为只是一份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提起的也是合同之诉,而不是确权之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张德元、张会刚、张伦先答辩称:本案是确权之诉,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对诉请要求张德元、张会刚、张伦先返还争议的大秧地田、陆顶山土、石坟台、沙树田地的前提是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但是作为承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就诉争的大秧地田、陆顶山土、石坟台、沙树田地并未与乐理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主张对诉争大秧地田、陆顶山土、石坟台、沙树田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根据。罗忠琴户籍在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双方对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罗忠琴、苟体容、苟体会、苟体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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