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隆永。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必会。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卓。
法定代理人:娄跃情,系梁某卓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麦。
法定代理人:娄跃情,系梁某麦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拴锁。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俊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心连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易华忠。
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建丽。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杨。
上诉人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盛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卫俊超、重庆市心连心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心连心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下称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下称江北保险支公司)、刘新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跃情、梁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和上诉人华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上诉人心连心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先德、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江北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俊超、刘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5时37分许,被上诉人卫俊超持准驾C1DM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B6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201KM+100M(下行)路段处时,与停驶于道路右侧的渝AN7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渝AN7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将站于该车右侧车身处检查渝AN7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梁正红挤压于右侧车身与波型防护栏之间,造成梁正红受伤,豫MB6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渝AN7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道路设施均受损。梁正红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付了医疗费5005.44元,并赔偿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10950元、支付拖车费2600元。渝AN7869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17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正红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因故障停驶于道路右侧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卫俊超持准驾C1D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且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梁正红、卫俊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日,卫俊超向上诉人娄跃情支付26000元,并由娄跃情向卫俊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卫俊超支付娄跃情精神抚慰金贰万陆仟元整,余下贰万肆仟元9月12日之前付清(到时不付,此张收条作废)。附:娄跃情对事故认定书不复议”。2014年9月5日,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卫俊超、华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21633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子女抚养费171285.87元、老人扶养费109623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00元、车费、油费、过程费5000元、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除交强险12万不计责任赔偿,余款按50%计算,共计应赔偿477941.63元;判令心连心物流公司赔偿477941.63元;判令两家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各被告赔偿道路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38550元。
另查明,豫MB6316号车登记在华盛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刘新杨,2013年6月6日华盛运输公司与刘新杨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华盛运输公司根据刘新杨要求及其自主选定,以租给刘新杨为目的,协议其进行部分融资,购买东风牌汽车,刘新杨应向华盛运输公司承租该车辆。因租赁车辆的质量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等问题发生争议,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刘新杨直接与供车方协商或诉讼解决,与运输公司无关。刘新杨向运输公司每年支付租金1000元。同年6月8日,刘新杨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6000元购车,由华盛运输公司以豫MB6316号车提供抵押并由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车以华盛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渝AN7869号车所有人系梁正红,登记在心连心物流公司名下,2013年5月27日,心连心物流公司与梁正红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该车挂靠心连心物流公司经营,该车以心连心物流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江北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江北保险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还查明,娄跃情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梁正红之妻,梁某卓与梁某麦系二人之子,梁正红之父母(梁永隆、娄必会)育有四子女,梁正红夫妻与梁正红父母及子女从2010年5月起生活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顺发一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死者梁正红系其中渝AN7869号车的驾驶员在车外检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梁正红既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又是被保险人,其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而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否则就成了自己对自己赔偿,违背了立法本意,故渝AN7869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作为被挂靠公司的心连心物流公司对挂靠人即梁正红承担连带责任,而同理心连心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先由豫MB6316号车投保的被告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三门峡保险公司抗辩卫俊超在事故发生时准驾不符属免责事由,因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责任免除条款,且投保人华盛运输公司已在投保前的投保单中认可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对卫俊超违反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卫俊超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新杨所雇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刘新杨承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卫俊超明知驾驶车辆与自己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故意行为致原告方损害,应与刘新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MB6316号车登记在华盛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抗辩双方系租赁关系,但刘新杨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又是承租人,显然不可能自己出租车辆给自己使用。且根据所提供的租赁协议的内容,如果双方是租赁关系,华盛运输公司对租赁车辆的质量不可能不承担责任,且租金的金额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合同主要内容与租赁合同要件不符,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关系实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华盛运输公司对刘新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733元/年÷2=21366.5元;2、因原告一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20667.07元=413341.4元;3、被扶养人有梁正红的父母与两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分段计算梁正红应承担的份额为13702.87元×12年+13702.87元×1年+13702.87元×2年÷4×2+13702.87元×2÷4=198691.62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所需,酌情支持5000元;5、医疗费5095.77元;6、考虑本地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7、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2600元;8、原告车辆损失2178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的道路设施费用10950元,本就是按责任分担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前述费用中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三门峡保险分公司赔偿。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共计668399.52元和财产损失项下的23380元,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68399.52元-110000元=558399.52元和23380-2000元=21380元,由刘新杨一方承担50%为279199.76元和10690元。卫俊超为了使原告方不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议所协议支付的26000元,系其个人自愿另行赔偿,不予扣减。为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117005.44元。二、被告刘新杨赔偿原告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289889.76元,被告卫俊超与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由被告卫俊超与刘新杨承担670元,原告自行承担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及华盛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上诉称:一、关于梁正红是否属于其所属车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争议。1、梁正红因车辆发生突发事故无法行驶,而靠边进行检查,因被上诉人驾驶的豫MB6316号车追尾梁正红的车辆,致使梁正红的车辆前移撞击到了梁正红并挤压后死亡,死亡的地点系车外。2、梁正红并非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其本身并未直接操控车辆,也不是在车内发生的意外事故。3、梁正红虽然系肇事车的驾驶员,但因车辆停驶后,其身份及位置均发生了变化,系车外人员,同时梁正红因为下车后也丧失了对其所驾驶车辆的控制。梁正红对于其事故车辆来说就是第三人。4、机动车投保的根本原因是针对车辆本身,而非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投保,也就是说机动车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应当依据机动车本身的保险情况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其第三责任险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争议。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合同具体条款的意思进行解释,而是机械的按照签订合同的流程来进行盖章签字。这样的免责告知,显然是属于一个摆设,纯粹的走流程而已。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责赔偿成立,是有损上诉人的利益的。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具有格式化、且无法修改的情况,并且是否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也没有更多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华盛运输公司上诉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属于责任保险,都是为 了维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保险。一审判决第三者责任险因卫俊超准驾不符免赔,造成案件后期难以执行,实际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明确表示:即使存在无照驾驶等,交强险也应当先行赔偿再向侵权人追偿。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格式保险条款中,设定准驾不符免赔条款,明显与责任保险的设定目的和我国的相关立法精神不符。2,本案中造成卫俊超准驾不符的情况特殊,应当区别对待。关于准驾不符免赔的条款,是因为不具备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增 加了保险人的风险。而本案中,卫俊超2009年即以取得货车驾驶执照 (B照)常年从事专职的货车驾驶工作,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货车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前,我国刚刚实行驾驶执照扣分降级制度。卫俊超常年开车一年有几次违章在所难免,他本应在一个扣分周期内先处理部分违章,其余在下一个扣分周期内再处理。但因卫俊超对国家的新规定未充分理解,导致其在一个扣分周期内累计刚好被扣12分,驾照被降为C照,需要重新考试才能恢复B照。本案事故发生后,卫俊超才将这一情况告知车辆承租人刘新杨。因此,本案中卫俊超的准驾不符情况特殊,并不违 反保险格式条款的制定目的,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区别对待。3,一审判决中作为关键定案依据的“保险合同”和“投保单”,在一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并未出示,该证据未经各方质证。一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仅出示了其它无关车辆的投保单和保险格式条款,并请求庭审后再补充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和条款。庭审之后,上诉人从未接到任何质证通知。而一审判决直接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车辆承租人刘新杨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充分说明。在刘新杨所持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事项仅有两项,并未涉及到准驾不符免赔。因此准驾不符免赔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二、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刘新杨之间签订有《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刘新杨的自主选择,以租给刘新杨为目的为刘新杨购买涉案车辆并收取 租金。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属于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46条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出卖方均是承租人预先选定的,任何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都不会对租赁物的质量承担责任。承租人通常不仅要支付租金还要分期归还融资款项。在融资租赁中,租金低是普遍现象,不能作为认定租赁关系虚假的疑点。三、一审判决,卫俊超已经赔偿的26000元不予扣减完全错误。一审证据显示,卫俊超私下答应赔偿五万元精神抚慰金,实际支付了 26000元。而精神抚慰金是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核准精神抚慰金为 30000元,卫俊超已经支付了 26000元,理应予以扣减。原判认为,卫俊超支付26000元是为了使受害人家属不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议,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人民法院也应尊重事实,不该支持任何人为原因影响事故认定的行为。卫俊超已经赔偿的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予以扣减。四、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3472元。首先,四位被抚养人都是农业户籍,我国法律从来没有农业户籍的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其次,受害人的父母有四名子女,受害人去世后,其父母随儿媳在城镇生活的可能性并不大。况且,其父母在农村有宅基地和承包土地也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被保险机动车豫MB6316号驾驶人卫俊超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被保险机动车型不符,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 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商业三责险不同于交强险。无证驾驶和准驾车型不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被答辩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说答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并且投保单上的白纸黑字特别注明更能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的性质、含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保险单、投保单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被保险人盖章,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法庭支持。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盖章合同的否认,显失诚信,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啻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心连心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心连心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北保险支公司答辩称:梁正红是被保险人,不是本车第三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区别于其他正文。“投保单”上载明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如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华盛运输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二审中,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华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并没有免责规定,华盛运输公司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但“投保单”上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特别声明”的内容不明显,并没有有别于正文。华盛运输公司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华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心连心物流公司、江北保险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华盛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一份卫俊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上诉人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被上诉人心连心物流公司、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江北保险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梁正红是否属于渝AN7869号车的“第三者”,上诉人江北保险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心连心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相应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华盛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卫俊超给付上诉人娄跃情的26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五、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梁正红是渝AN7869号车的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时遭受意外,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以及江北保险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约定,梁正红的身份是该车驾驶员,即保险事故发生时本车上的人员,这一身份不因其在车外遭受意外而发生改变,同时又是该车被保险人,因此不是渝AN7869号车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次,梁正红因停车检查未设置警告标志自身也有过错,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以及江北保险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梁正红因自身负同等责任,而不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故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关于被上诉人江北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梁正红自身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心连心物流公司对此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原判认定心连心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关于心连心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卫俊超持准驾C1D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保险条款”,属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保险人对此不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华盛运输公司提出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的主张,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采用黑体字以区别于其他正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同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此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华盛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华盛运输公司对此盖章确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三门峡市保险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华盛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及华盛运输公司与刘新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华盛运输公司协助刘新杨融资购买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在华盛运输公司名下,由华盛运输公司办理车辆各种税费手续,刘新杨以租赁方式自主经营。2014年7月,刘新杨聘请卫俊超驾驶该车从三门峡到广州拉水果的途中酿成本案交通事故。即刘新杨租赁该货车从事货运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刘新杨不具备货运经营的条件,而以华盛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是名为出租,实为挂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判决华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华盛运输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卫俊超给付上诉人娄跃情的26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娄跃情向卫俊超出具的“收条”, 卫俊超向娄跃情支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所附条件是娄跃情对事故认定书不申请复议。并未约定该款项在总的赔偿款中可以扣除。因此,对于卫俊超给付上诉人娄跃情的26000元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娄山关镇官渡村委会、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娄山关镇将军希望小学、双心幼儿园等出具的“证明”,梁隆永、娄必会于2010年5月起一直随其子梁正红一家生活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顺发一区,梁某卓、梁某麦在城镇就读,梁正红从事个体运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原判据此认定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上诉人娄跃情、梁隆永、娄必会、梁某卓、梁某麦承担2680元,由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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