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周建欢,系何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建欢,系何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太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张和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建欢、何某、何某某、邵太群、何华、张中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汽车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上诉人周建欢、邵太群、张中义以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华、“湄潭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被上诉人何华驾驶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装满泥土从凤冈县城沿一纵大道向何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纵大道与通向高速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上诉人张中义驾驶的贵A856E7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相撞,相撞后致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何伦维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CN7026号轻型普通货车压住。导致三车受损、驾驶人何伦维当场死亡,驾驶人张中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华、张中义负事故同等责任,何伦维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何伦维与被上诉人周建欢系夫妻关系、与被上诉人邵太群系母子关系、与被上诉人何某、何某某系父女关系,邵太群于1957年6月1日出生,何某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何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出生;何华驾驶的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本人购买,挂靠登记在被上诉人“湄潭汽车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以“湄潭汽车公司”名义在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限额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张中义驾驶的贵A856E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个人所有,已在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限额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何华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审原告(死者方亲属)达成协议,由何华补偿原审原告方现金计人民币70 800元,一审庭审中,何华表示自愿承担。张中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医药费,因其证据丢失而申请放弃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何伦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等人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赔偿。二、原告周建欢、邵太群、何某、何某某主张赔偿的损失如何确定。1、丧葬费为19 23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10.67元×6个月应当为19 264.02元。2、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死者生前在进化镇街上从事个体经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补偿金按20 667.07元×20年=413 341.40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96 895.45元。关于邵太群的被扶养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于1957年6月出生,未满60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何某、何某某均系未成年人随其父母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长女何某于2009年11月出生,计算年限为12年零6个月,即13 702.87元/12月=1141.90元×150月/2人=85 642.94元;次女何某某于2013年9月出生,计算16年零4个月,即13 702.87元/12月=1141.90元×196月/2人=111 906.77元,共计197 549.71元,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何伦维因本次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无责任,给原告等人在精神带来一定痛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为10 000元。为此,原告等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依法确定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97 549.71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丧葬费19 234.02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金额640 125.13元。三、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事故车辆保险限额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因死者何伦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何华、张中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何华及挂靠的“湄潭汽车公司”与被告张中义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的金额为640 125.13元÷2=320 062.57元;由于被告何华所挂靠的“湄潭汽车公司”已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限额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中义驾驶的贵A856E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个人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限额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
被告何华及挂靠的被告“湄潭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 000元后,其余额198 062.5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0 000元×50%=250 000元内赔偿,因被告何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10%的免赔损失,而被告“湄潭汽车公司”基于投保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中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中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 000元后,其余额198 062.5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0 000元×50%=150 000元内赔偿,因被告张中义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10%的免赔损失。仍不足部分为320 062.57元-(122 000元+150 000元)=48 062.57元,由被告何华与被告张中义按责任分别承担24 031.28元。由何华承担赔偿的24 031.28元,因其车辆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尚有余额(250 000元+122 000元-320 062.57元)为51 937.43元,所以由何华承担的24 031.28元还应在其余限额51 937.43元予以赔偿。而被告张中义所属车辆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不足以赔偿的余额为24 031.28元,由被告张中义自行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何华对已补偿原告方的现金70 800元,表示自愿承担;被告张中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医药费,因其证据丢失而申请放弃诉讼。视为被告何华、被告张中义对其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 093.85元,共计344 093.85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 000元 共计272 000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三、由被告张中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 031.28元, 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四、驳回原告周建欢、邵太群、何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 086元,减半收取4 048元,由被告何华承担2 024元,由被告张中义承担2 024元。
一审宣判后,鼎和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张中义的商业保险金额300 000元先除去50%,认为其商业保险金额只有150 000元能在本案中使用明显错误,造成上诉人多承担了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让张中义承担了本应由他车辆承保公司承担的赔偿。(二)一审法院将交强险122 000元不分项全部赔偿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何华、张中义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他们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判令在交强险合同约定中应分项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
被上诉人周建欢、何某、何某某、邵太群、何华、张中义、安邦财保公司、湄潭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赔偿问题。事故车辆贵CC3301号车与贵A856E7号车相撞后,贵CC3301号车侧翻致何伦维受害,何伦维相对于该两辆车均系第三人,其损失640 125.13元超过该两辆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该两辆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鼎和财保公司与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122 000元。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396 125.13元【640 125.13元-(122 000元×2)】按照该两辆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华、张中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各自分担50%的责任为198 062.56元,因何华、张中义驾驶车辆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98 062.56元未超出其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故鼎和财保公司与安邦财保公司均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198 062.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何华、“湄潭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维持:“四、驳回原告周建欢、邵太群、何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即撤销:“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 093.85元,共计344 093.85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 000元 共计272 000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三、由被告张中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 031.28元, 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
三、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建欢、何某、何某某、邵太群各项经济损失122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建欢、何某、何某某、邵太群各项经济损失198 062.56元,共计320 062.56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
四、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建欢、何某、何某某、邵太群各项经济损失122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建欢、何某、何某某、邵太群各项经济损失198 062.56元,共计320 062.56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 086元,减半收取4 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096元,共计12 144元,由被上诉人何华承担5 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中义承担5 0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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