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猛与陈金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猛, 1966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王国猛与被上诉人陈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后,王国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保底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以被告未付租赁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王国猛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至今只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挖机费25000元及出场费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付,现在甚至躲避不见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挖机租赁款25 000元,出场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金生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5000元的租金,尚欠挖机租赁款25 000元,出场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租赁合同,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结算及付款情况,亦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金生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国猛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国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首先,本案是租赁纠纷,不是其他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已体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期为一个月,租金30 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也明确约定了时间;其次,一审也认定了双方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未支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第5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应由其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第三,上诉人证据不足的部分仅是1000元的出场费,因为合同中没有对出场费是多少进行约定,但出场费约定不明并不影响总合同30 000元租赁费其中有25 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且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金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文书通知书等庭前法律文书后,未积极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合同关系是否发生变更、解除及终止等事实举证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一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就合同关系发生变更、解除及终止等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纠正,本院推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有出场费的给付方式和具体金额,因此,上诉人主张出场费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王国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金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国猛租赁费25 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国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人王国猛负担25元,被上诉人陈金生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王国猛负担50元,被上诉人陈金生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