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祥与徐开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贵。

上诉人郑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徐开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开贵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四间房屋居住,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40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己承担。之后,被告在同年9月12日帮原告搬运木头时受伤,被告便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800元、水电费2000元、房屋维修费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开贵与郑永祥口头约定,2012年6月13日起郑永祥租用徐开贵的房屋四间居住,徐开贵称租金每月400元,郑永祥称租金每月200元并已全部支付。同年9月12日,郑永祥在为徐开贵搬运木头时手指受伤,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郑永祥于2012年10月8日搬离徐开贵房屋。徐开贵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郑永祥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800元、水电费2000元、房屋维修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开贵、郑永祥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徐开贵、郑永祥均有约束力,徐开贵、郑永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开贵、郑永祥对租住房屋的事实及时间当庭确认,郑永祥租住徐开贵四间房屋时间为3个月零25天。徐开贵主张月租金400元,郑永祥认可月租金200元。认定月租金为200元。郑永祥虽辩称已支付租金,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郑永祥应支付徐开贵房租767元(200元×3+200元÷30×25)。对要求郑永祥支付水电费、房屋维修费的请求,徐开贵未提供相应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判决:一、郑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徐开贵租金767元;二、驳回徐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郑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时隔两年之久被上诉人才主张上诉人拖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租住被上诉人房屋时间为3个月零25天是事实,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767元没有依据,按照常理是先交租金再入住,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时鲁班派出所两次处理,法庭判决到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上诉人欠房租,一审支持没有依据。

徐开贵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永祥是否拖欠徐开贵房租。徐开贵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开贵、郑永祥对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租赁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开贵主张月租金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郑永祥认可月租金为2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认定月租金为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永祥主张其未拖欠租金,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郑永祥主张徐开贵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郑永祥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上诉时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郑永祥支付徐开贵租金76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郑永祥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郑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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