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袁应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光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朝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世宏。

法定代理人袁应会。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尧,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波。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张驰、向波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驰、向波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6日凌晨,二人从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返回仁怀市中枢城区。因向波酒后不能驾车,遂让同行的张驰驾驶其贵CZ8004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回仁怀。当日3时30分,张驰持证驾驶该车行至仁怀市茅台镇南坳风貌街路段,与涂晓林(1981年10月28日出生,殁年31岁)持证驾驶的贵CFD5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涂晓林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涂晓林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驰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该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张驰在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查办张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期间,张驰支付了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丧葬费等费用50,000.00元。四原审原告请求法院依照2015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8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35.20元,合计649,235.15元。在扣除张驰已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50,000.00元外,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599,235.15元。

本案事故车辆贵CZ8004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向波。向波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4日向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贵CZ8004号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费990.00元,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01/04 00:16:54,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01/04 16:56:23,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1月5日9时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贵CZ8004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包括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各项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合计3494.56元,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01/04 00:16:54,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01/04 16:56:24,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01/04 16:57:2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记载: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00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经向波(投保人)于2013年1月4日签名的“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还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一份。其中,“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系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制、太保财险仁怀支公司事先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背面“保险人特别提示”栏注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共五页,用小六号、七号宋体字排版打印,内容涵盖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30余个险种,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载明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

涂光荣(1946年9月23日出生)、寇朝珍(1952年2月20日出生)夫妇在仁怀市坛厂镇楠木村新屋基组029号居住生活,二人生育涂晓平、涂晓林、涂晓琴、涂晓英四个子女。涂晓林与袁应会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涂仕宏。涂晓林、袁应会自2007年3月以来租住生活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五组十三小区,其子涂仕宏在城区学习就读。

原审法院认为,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因其亲属涂晓林遭遇交通事故罹难,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按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确认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因本案涂晓林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1,458元/年÷12月/年×6月=15,729元;2.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0元;3.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4.误工费:3人×3天×31,458元/年÷365天=775.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涂仕宏需扶养10年,其生活费为11,352.88元/年×10年÷2=56,764.40元,涂光荣需扶养14年,其生活费为3455.76元/年×14年÷4=12,095.16元,寇朝珍需扶养19年,其生活费为3455.76元/年×19年÷4=16,414.86元,三人的生活补助费共计85,274.42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0元。上述1-6项,合计为506,789.22元。关于计算赔偿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上一年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此,应当理解为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据此应当以2014年3月12日为计算赔偿的时间点。故对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在本案重审时主张按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张驰、向波及两家保险公司所持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主张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证据予以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因其亲属涂晓林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获赔的损失,首先应由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其次,再考虑商业三者险部分。对此,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及太保财险仁怀支公司认为张驰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于两家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2013年1月4日0时许,向波已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并经保险人确认,向波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其签名时间应当迟于保险费支付时间,而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为此,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之后的2013年1月4日、1月5日,保险公司才打印保险单交付向波,仁怀市人民法院认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说明、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再据两家保险公司举证证据,即便可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向波尽到一般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是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赔”这一条款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仁怀市人民法院认定太保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太保财险仁怀支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上签章的保险人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张驰基于与向波系朋友关系而无偿帮助向波驾驶机动车,属无偿帮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张驰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与向波连带承担保险赔付之外不足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张驰已经给付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的50,000.00元,在计算其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仕宏因涂晓林死亡的损失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仕宏因涂晓林死亡的损失300,000.00元。三、被告张驰、向波连带赔偿原告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仕宏因涂晓林死亡的损失84,789.22元(扣减被告张驰已经给付的50,000.00元后,还应连带赔偿34,789.22元)。四、驳回原告袁应会、涂仕宏、涂光荣、寇朝珍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张驰、向波连带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仕宏答辩称,原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张驰答辩称,1、上诉人指出的刑事判决中其交通逃逸不具备本案赔偿的依据,因其系交通肇事罪并非交通肇事逃逸;2、事故发生后其进行积极抢救伤者、报告并保护现场等活动,且现在已经接受了法律惩处;3、整个过程其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并且自己投案自首;4、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没有提出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5、国家的法律应当确保合同的合法,还要在产生纠纷时支持投保人弱势群体的利益要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同时,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正文内容,即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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