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沈加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西能公司)诉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容光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王飞,被告贵州容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西能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3年,我公司与被告贵州容光公司前后签订三份合同文件,分别是:1、《煤炭地质勘查合同》;2、《探矿权实地核查测量项目合同》;3、《煤炭地质勘查补充协议》。首先,关于《煤炭地质勘查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约定由被告贵州容光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其煤矿风水井田进行地质勘探,协议工程款12000000元,工程款按实际施工作业量结算。被告贵州容光公司需先支付协议工程款5%,其后按每月进度80%付款,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勘查成果经评审备案并提交给被告再扣除75000元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对该项目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经双方协商,结算价为12129966元,被告已支付4937565元,尚欠7192401元。其次,关于《探矿权实地核查测量项目合同》。该项目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20000元,被告需预付50%款项,我公司提交资料成果后被告再支付剩余50%的尾款。现被告实际支付60000元,我公司已将技术成果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60000元。再次,关于《煤炭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约定被告贵州容光公司委托原告贵州西能公司对容光煤矿风水井田进行煤层气参数钻井及煤层气测试工程,协议工程价款750000元,工程款按照实际作业量结算,约定贵州容光公司预付20%,施工作业完成后付款40%。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后,确定结算价格为1101039元,但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第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说明。根据《煤炭地质勘查合同》第3.3条的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进度结算价的80%付款(工程预付款从进度中扣除),结算时按验收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勘查成果经评审备案并提交给委托人后即可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扣除原设计费7.5万元后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价款为11200000元,按照“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进度结算价的80%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最迟在2013年8月19日前支付8960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4937565元,尚欠4022435元,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逾期6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为38879元。因工程款在2013年9月24日经结算为12129966元,被告已经给付4937565元,尚欠7192401元(含80%进度未付款4022435元),为便于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3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为441653元。按照《煤炭地质勘查补充协议》,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101039元,被告分文未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35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为59293元。故请求判决: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53440元;二、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贵州容光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煤炭地质勘查合同》、《探矿权实地核查测量项目合同》、《煤炭地质勘查补充协议》属实,而且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353440元。三份合同所涉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假如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煤炭地质勘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贵州省桐梓县容光乡,风水乡的贵州容光煤矿风水井田地质勘探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2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报送的工程造价为12208590.8元,后经原、被告多方协商,于2013年11月6日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212996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4937565元,尚欠7192401元。
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探矿权实地核查测量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属的《贵州省桐梓县容光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桐梓县风水井田煤矿勘探权》进行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
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容光煤矿风水井田煤炭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贵州容光煤矿风水井田进行煤层气参数测试,《协议》约定工程造价预算为120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报送的该工程的造价为110103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予以确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3534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53440元;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煤炭地质勘查合同》,《探矿权实地核查测量项目合同书》、《贵州容光煤矿风水井田煤炭地质勘查合同补偿协议》、《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容光煤矿矿业权核查已提交资料清单》《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费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容光公司在庭审中,应当支付原告贵州西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尾款835344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需支付,则逾期利息按何标准从何时起计算。关于被告应否付息及利率标准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煤炭地质勘查合同》,《贵州容光煤矿风水井田煤炭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双方当事人是在2013年11月6日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款,此时被告已具备付款条件,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8293440元(12129966元-4937565元+1101039元),应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息。《探矿权实地核查测量项目合同书》所涉工程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所欠《煤炭地质勘查合同》的工程款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8353440元及利息(以8293440元为本金的部分,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的部分,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4元,由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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