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康森诉被告金典盛园、习水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原告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康森”),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铜建村508号5幢2-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XXXX。

法定代表人苏承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梓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典盛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张杰。

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下称“习水项目部”),营业场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遵义路。

负责人张激扬。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康森诉被告金典盛园、习水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康森委托代理人陈梓烽,金典盛园、习水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康森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贵州习水佳诚花园外墙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贵州习水佳诚花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习水县佳诚花园工程的外墙幕墙、铝合金百叶工程和天桥钢结构工程,并约定了总价款、预备款、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贵州习水佳诚花园外墙幕墙装饰工程补充合同》,对习水县佳诚花园工程的干挂石材、铝合金百叶、外墙灯箱铝塑板、钢天桥铝塑板造型天棚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了各项目单价,以实际面积结算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349,559.58元。保留总价款的3%即400,486.79元作为质保金,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为11,449,072.80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11,449,072.80元(不含税费和质保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1000元每天计算,共计669000.00元;(2)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1000元每天计算,共计578000.00元。合计1247000.00元;(3)2015年8月1日之后,按前述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金额2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25%计算利息,合计12,863.00元;(2)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金额3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25%计算利息,合计178,500.00元;(3)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金额136万为基数按年息5.25%计算利息,合计65,450.0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应付未付金额11,449,072.80元为基数按年息5.25%计算利息,合计350,628.00元;(1)至(4)项利息合计607,441.00元。(5)2015年8月1日开始欠付款利息以11,449,07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31日,1、2、3项合计金额为13,303,513.79元。4、人民法院将“佳诚花园”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应就该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5、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典盛园、习水项目部答辩称:我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1,449,072.79元,但该款包括税费,同时应当减除材料使用费260,000.0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我方认可应付利息金额为935,050.63元。习水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拍卖属于执行事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金典盛园(建设方、甲方)与重庆康森(施工方、乙方)签订《贵州习水佳诚花园外墙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外墙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习水佳诚花园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工程范围:干挂石材、观光电梯钢结构以及占式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工程地址:贵州省习水县西城区佳诚花园。总工期40日历天(有效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暂定总价款680万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不含税)。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不包含:钢管脚手架租赁以及搭设费;税金按工程当地实际发生的税率;工程所需的生活、施工用电用水等费。此款所涉及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1)甲方第一次在11月30日前,先支付该工程暂定价款50%,之后12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暂定价款的20%。(2)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和甲方确认后,双方在确认结算资料有效性后30日内完成全部结算工作。甲方应在全部结算工作办理完毕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保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但不免除保修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章生效后至本工程完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面撤销合同即为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10%的违约金。2、本工程按国家现行的规范和行业的相关规定,若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无条件返工直至合格,工期不予顺延。3、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若未能按期完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延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不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除向甲方支付相应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因乙方工期延误造成的相应损失。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贵州习水佳诚花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钢结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习水佳诚花园钢结构工程,工程范围:天桥钢结构,工程地址:贵州省习水县西城区佳诚花园。总工期30日历天(有效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暂定总价款70万元,采用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1)小项约定:合同签订3日甲方支付该工程暂定价款的30%作为拆料预备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四条第4项第(2)小项、第八条约定内容与“外墙合同”约定相同。上述两份合同末端均在甲方处加盖习水项目部公章,乙方处加盖重庆康森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贵州习水佳诚花园外墙幕墙装饰工程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日历天(有效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干挂石材幕墙按主合同综合包干单价:650.00元每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价为准。铝合金百叶按主合同综合包干单价:480.00元每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价为准。外墙灯箱铝塑板综合包干单价:478.00元每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价为准。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1)甲方第一次在12月30日前,先支付该工程暂定价款的50%,之后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工程暂定价款的20%。(2)本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暂定价的85%……“补充合同”其余内容与“外墙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末端甲方处加盖有习水项目部公章,乙方处加盖重庆康森公章。

2014年2月26日,习水佳诚花园二期工程商业部分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相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专用章同意备案。

2014年12月20日,习水项目部与重庆康森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349,559.58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信合支付重庆康森涉案工程款1,500,000.00元。

另查明,习水项目部工商登记为金典盛园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330000067539。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墙合同”、“钢结构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决算书、中国信合存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典盛园、习水项目部与重庆康森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外墙合同”、“钢结构合同”、“补充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习水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金典盛园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习水项目部属于独立的诉讼主体。习水项目部在金典盛园与重庆康森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上签章,表明其认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典盛园也表明由其承担涉案合同责任。因此,金典盛园和习水项目部均应当共同对重庆康森承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

重庆康森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3,349,559.58元,但二被告仅支付重庆康森工程款1,500,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向重庆康森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重庆康森根据三份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2)小项约定,扣除总价款的3%即400,486.79元作为质保金,并减去已收到工程款1500,000.00元,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449,072.8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钢结构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暂定价款650万元的50%,在“钢结构合同”签订3日即2013年9月30日,支付该工程暂定价款70万元的30%,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违约起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13年10月1日。根据“钢结构合同”、“补充合同”第八条第4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分别从2013年12月31日和2013年10月1日起分别支付重庆康森每日违约金1,000.00元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止,分别为672天和763天,累计违约金为1,435,000.00元。针对高达11,449,072.80元的工程欠款,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二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欠付工程款11,449,072.80元含税金与合同约定不符,认为应当减除260,000.00元材料使用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康森请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无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既具有惩罚性质,又具有损失弥补性质。因此,重庆康森请求二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康森请求人民法院将“佳诚花园”工程依法拍卖,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拍卖“佳诚花园”工程,属于执行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重庆康森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449,072.80元和违约金1,43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84,072.80元。

二、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习水佳诚花园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1.00元,由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项目部负担98,369.00元;由重庆康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黄树宏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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