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成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

委托代理人黄洪。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成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怀庄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思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王涛,贵州省仁怀市仁。

委托代理人王思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何自莲,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成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酒业公司”)、王思意、王涛、何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韩俊、黄洪、被告成兴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意、并作为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成兴酒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成兴酒业公司用酱香基酒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思意、王涛、何自莲则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王思意、王涛、何自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成兴酒业发放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成兴酒业公司还款未果,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成兴酒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75883.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成兴酒业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4975883.35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2月4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随本清。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成兴酒业公司用以抵押的250吨酱香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王思意、王涛、何自莲对被告成兴酒业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成兴酒业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于向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500万元本金是事实,现尚欠借款本金4975883.35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复利及罚息。对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主张对250吨酱香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王思意并代表王涛口头答辩称: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被告何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4日,成兴酒业公司与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800D21573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M08002013000006),约定由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向成兴酒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成兴酒业公司则以酒龄为零至三年250吨酱香基酒向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提供动产最高额抵押。

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违约事件等事项,前述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5.2.1项、第十二条12.5项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期内利率固定为年利率9.225%,逾期则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息加收50%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违约责任”之一。

对于债权担保范围及最高债权额限度事项,前述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债权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对于抵押物范围及价值等事项,前述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1、酱香窖酒250吨,规格型号为320个千斤坛,5个25吨不锈钢罐。所在地:茅台镇关音寺社区三组包装厂区内。权属及证书名称,贵州省仁怀市成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壹仟零肆拾万元。抵押价值伍佰万元,抵押率48.08%”。并于2013年2月28日在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思意、王涛、何自莲作为保证人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50201301保字0001号),约定由王思意、王涛、何自莲为成兴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担保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一致。

被告成兴酒业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16.65元,尚欠借款本金4975883.35元。因被告成兴酒业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特持前述诉请诉来本院。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的上级管理机构,本案讼争债权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成兴酒业、王思意、王涛、何自莲价值5000000元财产,本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成兴酒业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贵州省仁怀市夜郎之星酒业销售公司库房四楼31至44号、55至63号、65号、71至90号小罐及附1楼12号大罐、附2楼大罐共计46罐2013年单轮次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遵义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借款借据》、《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说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函》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与被告成兴酒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遵义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借款借据》以及王思意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向被告成兴酒业公司提供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现被告成兴酒业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成兴酒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为年利率9.225%上浮50%,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不属于约定过高应予调减的情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兴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75883.35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酱香窖酒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兴酒业公司与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因成兴酒业公司用白酒作担保系动产抵押,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可享有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的债权,故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自合同生效时即享有抵押权,加之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已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抵押物的权利声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债务人成兴酒业公司未履行到期借款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原告在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前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思意、王涛、何自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王思意、王涛、何自莲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即成兴酒业公司的借款所欠本息及有关费用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主张成兴酒业公司偿还借款4975883.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主张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主张王思意、王涛、何自莲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承担的诉讼请求,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成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75883.35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4975883.35元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王思意、王涛、何自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成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范围内的白酒享有优先受偿权,白酒的数量、存放位置等信息参照本院实际查封情况确定。

如果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105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成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王思意、王涛、何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玉振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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