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平纲为与成克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平纲。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范福贵,桐梓县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成克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霞。

上诉人谢平纲为与被上诉人成克贤、张绍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张绍霞与谢平纲(又名谢小平)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张绍霞将桐梓县娄山关镇火电厂安置地承包给桐梓县旺达建筑有限公司谢平纲承包修建。承包形式为谢平纲包工包料,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张绍霞资金不到位,谢平纲可自行出售四楼一层(包含本案诉争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张绍霞未按时支付谢平纲工程款。2013年2月21日,张绍霞、谢平纲与成克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克贤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张绍霞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购房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且已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至今被告谢平纲未退还成克贤的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成克贤与张绍霞、谢平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成克贤向谢平纲交付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及已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的事实双方也无争议。本案联建房协议中所涉的房屋因未取得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克贤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张绍霞曾提及案外人赵元林,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已经完备。谢平纲、张绍霞与赵元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谢平纲、张绍霞可另行处分。虽然张绍霞收取了成克贤的购房款,但由于张绍霞与谢平纲均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所以应由谢平纲、张绍霞共同承担购房款的返还责任。据此,判决:一、谢平纲、张绍霞与成克贤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谢平纲、张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成克贤购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谢平纲、张绍霞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谢平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谢平纲不是本案的售房主体,其与张绍霞及案外人赵元林的关系是建筑承包人和开发商的关系,对本案争议房不具备处分权,上诉人和张绍霞与成克贤签订售房协议,其行为是受委托参与售房的行为。二,上诉人收款是基于与张绍霞及案外人赵元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该协议第七条有明确的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擅自出售房屋,由于开发商违约未按工程进度拨款,为解决资金困难,按照开发商的安排,为确保工期被迫参与售房签约,所收售房预付款 100 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成克贤均属受害人,所承包修建的房屋包工包料,故垫支直接损失已达200多万元,并且在案外人赵元林案发前,确实不知道所承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绍霞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1、答辩人在《售房协议》上签字是基于赵元林的委托是一种职务行为,因为答辩人既不是房屋的建设者也不是房屋的所有人。答辩人对房屋无处分权,因此答辩人的签字行为完全属职务行为,一审对这一客观事实未查清。2、答辩人对涉案收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因为《售房协议》签订后,实际收取当事人房款的是上诉人谢平纲,答辩人不是该款项的收取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已清除查明涉案现金系赵元林支配的款项。答辩人并未收取和享有该房款,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赵元林有利害关系。答辩人在2015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也未裁定不追加赵元林,而只是口头上讲赵元林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把本案客观事实查清,未追加赵元林参与诉讼,完全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对涉案房款10万元系上诉人谢平纲收取,依法应由收取人独立返还。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返还无事实依据。对答辩人显失公平,同时因未追加赵元林参与诉讼,导致本案涉案金额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赵元林在支配,因此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恳请法院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成克贤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不认可上诉人谢平纲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张绍霞的答辩请求。

二审查明成克贤的首期购房款10万元系张绍霞收取,不是上诉人谢平纲收取,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因未取得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克贤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谢平纲未提起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谢平纲(又名谢小平)与张绍霞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张绍霞资金不到位,谢平纲可自行出售四楼一层”,故谢平纲因此享有了对该涉案房屋四楼一层的处分权。后谢平纲与张绍霞共同与成克贤签订《联建房协议书》,可认定谢平纲成为了本案的售房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不具备售房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谢平纲收取被上诉人成克贤购房款100 000元认为是解决资金困难,所收售房预付款100 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合同相对人成克贤无关,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成克贤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谢平纲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张绍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另案主张寻求救济,而不能以自己也属于受害人来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绍霞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谢平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谢平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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