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礼。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如胜(又名杨儒圣)。
上诉人伍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新才、王宗礼、原审被告杨如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新才、王宗礼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9日,伍益和其当时的合伙人刘华与我们订立施工合同,伍益和其当时的合伙人刘华将其以恒辉公司名义承包的位于湄潭县兴隆镇兴隆村鹅公坝的“黔北茶叶生产资料配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我们施工(后合伙人刘华退伙),我们还向被告伍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2014年9月25日,双方协议终止施工合同,并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伍益、杨如胜应给付我们工程款2700000元,约定在政府向伍益、杨如胜支付第一次款项时一次性给付我们,否则,将按月承担40000元违约金。现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2月15日,建设方(业主)向伍益支付了第一次工程款,但伍益、杨如胜未向我们付款。扣除我们应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费外,伍益、杨如胜还应给付我们工程款1301658元。现我们要求伍益、杨如胜、恒辉公司支付我们工程款1301658元、返还我们保证金10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0元,以上共计1441658元。
伍益在一审中辩称,我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了施工合同、收取了100000元保证金、履行中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是事实,但结算前我为郑新才、王宗礼支付的工程款(民工工资、钢管架料费用、外架费用、合型板等)应从结算的2700000元中减除,同时,我收到建设方(业主)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在郑新才、王宗礼起诉以后,不存在违约问题,我不应承担违约金。郑新才、王宗礼所诉事实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伍益与恒辉公司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关系。2013年12月30日,伍益代表恒辉公司与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辉公司承建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包的位于湄潭县兴隆镇兴隆村鹅公坝的“黔北茶叶生产资料配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次日,伍益代表恒辉公司与湄潭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黔北茶叶生产资料配送服务中心工程移交与回购(BT)框架协议》,约定该项目投资约12000000元。2014年1月9日,伍益及其当时的合伙人刘华(后退伙)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施工合同》,伍益将其以恒辉公司名义承包的黔北茶叶生产资料配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郑新才、王宗礼施工建设,2014年1月22日,伍益以恒辉公司名义向王宗礼收取了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伍益及其当时的合伙人杨如胜为甲方、郑新才、王宗礼为乙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终止了伍益及其当时的合伙人刘华与郑新才、王宗礼于2014年1月9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剩余工程量由伍益、杨如胜自己完成,该《工程结算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前期做的工程,结算为2700000元,此款在政府支付第一次款项时一次性结清乙方;二、乙方承诺此笔款项必须付清2014年9月25日前(民工工资、钢管架料费用、外架费用、合型板等)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六、特别说明,此2700000元是从工程大清包总价3160000元中减去未完成的屋顶小青瓦、墙体内外抹灰、散水、地坪等工程款460000元;七、甲方支付乙方2700000元时,甲方应减去乙方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以收据为准)结算;八、违约责任,甲方在收到建设方(黔北茶叶生产资料配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拨付的第一笔款项时,甲方没有按时支付给乙方,甲方将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40000元(注:该协议第三、四、五条与本案无关)。建设方项目负责人王家法也在该《工程结算协议》上签了名。2015年2月16日和17日,被告伍益分两次向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借款2000000元用于春节期间发放农民工工资,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向伍益拨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但伍益未将此款用于清偿本案中的债务。郑新才、王宗礼在诉讼中主张伍益、杨如胜、恒辉公司承担2015年3月一个月的违约金40000元。伍益在诉讼中提交了共2026567元的票据,用以抵销双方结算的2700000元中的部分债务,但郑新才、王宗礼只对其中的1397800元表示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承认。同时查明,郑新才、王宗礼、伍益一致认可双方的该债权债务与伍益的原合伙人刘华无关。伍益收取王宗礼的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2015年2月16日和17日,伍益的原工人鄢光杰、彭召入、邓传亮在伍益处领取了部分现金,书面承诺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郑新才、王宗礼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恒辉公司在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即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1400000元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理诚信,全面而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但是以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为前提。伍益代表恒辉公司与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伍益订立该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取得了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但伍益及其原合伙人刘华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施工合同》,伍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该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郑新才、王宗礼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和履行该合同的主体资质,因此,伍益及其原合伙人刘华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郑新才、王宗礼与被告伍益、杨如胜订立的《工程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这一无效合同的自行协议终止(或解除)而约定的解决方法,伍益、杨如胜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郑新才、王宗礼的工程款,应视为是对郑新才、王宗礼损失的赔偿,该《工程结算协议》应当有效;合同无效的另一法律后果,是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伍益所收取王宗礼的保证金100000元应予返还。双方在终止《施工合同》前,一直是由郑新才、王宗礼在实际施工,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已经对此前郑新才、王宗礼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所以,伍益所提交的意欲证明郑新才、王宗礼对结算后的工程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的证据,因既无特别约定又缺乏法律依据,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伍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乙方承诺此笔款项必须付清2014年9月25日前(民工工资、钢管架料费用、外架费用、合型板等)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和第七条“甲方支付乙方2700000元时,甲方应减去乙方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以收据为准)结算”的约定,郑新才、王宗礼对伍益提交的抵销部分工程款中的1397800元票据表示认可,这是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伍益提交的电费收费发票金额共9960.89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的发票(金额1979.05元)、2014年5月26日的发票(金额79.73元、交费人为瞿明庆),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终止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完全是郑新才、王宗礼在施工过程中所消耗的电费,不予采信,对其余7902.11元(9960.89元--1979.05--79.73元=7902.11元),由于该工程一直是由郑新才、王宗礼在施工,电费发票的交款人也是该工程管理委员会,应由郑新才、王宗礼承担,应从伍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减除;伍益之父伍远寿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向王宗礼的汇款198000元,因有汇款凭证佐证,王宗礼又不能说明其与伍远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金额较大,应予认定为是伍益向王宗礼的付款,应当从伍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减除;伍益之父伍远寿于2014年10月28日在工程结算后向收款人为李林丽汇出的2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系,不予采信;从郑新才、王宗礼自认的票据形式来看,除了对其本人签名认可的票据外,还对领款人为鄢光杰和彭召入的领条无异议,但还有两张领条是由王宗礼签名(2014年5月14日,金额107200元,2014年8月25日,金额8200元),金额共115400元,应予采信,应当从伍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减除;鄢光杰另外的领条三张共6238元(2014年5月14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498元、540元,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4200元)、彭召入2014年6月19日的领条12000元,因有鄢光杰、彭召入签名或捺印,对这18238元票据予以采信,应当从伍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减除;伍益提供的于2014年5月14日发放的民工工资2280元,因有工资发放清单,结合双方的协议,又有领款人签名或捺印,予以认定,应当从伍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减除。伍益提供的其余票据,既未经郑新才、王宗礼签名认可,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代郑新才、王宗礼向他人清偿的合理债务,不予采信。郑新才、王宗礼主张伍益所提供的票据中一部分已被郑新才、王宗礼自认的票据吸收,但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对其这一诉讼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伍益就其已经履行的义务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可以用于抵销部分债务的金额为1739620.11元(郑新才、王宗礼自认的1397800元+电费7902.11元+汇款198000元+王宗礼签名的另115400元+鄢光杰、彭召入另外领取的18238元+民工工资2280元=1739620.11元),现伍益应当给付郑新才、王宗礼工程款960379.89元(2700000元-1739620.11元=960379.89元)。伍益与恒辉公司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关系,这一挂靠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中所要评价的内容,但无论这种挂靠行为是否合法,伍益与恒辉公司都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益和杨如胜共同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工程结算协议》,无论伍益与杨如胜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都是他们的共同债务,也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益所收取王宗礼的保证金100000元,是以恒辉公司的名义收取的,伍益应当与恒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有证据显示,伍益在2015年2月16日和17日是向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借款,而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向伍益第一次拨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所以,郑新才、王宗礼主张伍益、杨如胜、恒辉公司承担2015年3月一个月的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如胜、恒辉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判决:一、限伍益、杨如胜、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所欠郑新才、原告王宗礼的工程款人民币960379.89元;二、限伍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郑新才、王宗礼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郑新才、王宗礼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4元,依法减半收取88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887元,由郑新才、王宗礼共同承担3887元,由伍益、杨如胜、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
一审宣判后,伍益、恒辉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伍益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理由是:一、建筑行规,任何一个工程,首先应修围墙,修建围墙及打地坪的工人工资11400元应从该总工程款中扣除;二、建化粪池及相应的打地坪的工人工资1193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施工图、实际施工的图片、工程监理与建设方项目负责人签名的施工流程都印证孔桩是该工程的必须工序,其产生的并由上诉人先行支付的费用88820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四、在孔桩做完后,会产生铺石回填,该工序系用挖机完成,产生的挖机费用14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一审法院认可了鄢光杰签字领取的费用,对刘治龙领取的焊接工资63500元不予认可属事实不清;泡沫安装是由彭召入与詹登江一起完成的,彭召入的法院认可,而对于詹登江领取的费用8500元不予认可属事实不清;七、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竹子、60号钢钉、铁丝、焊条、塔吊线、切割机、柳钉、钻头、磨片等耗材产生的相关费用845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八、对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的电费发票1979.05元,是缴纳2014年9月的电费,绝大部分也是在2014年9月26日前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恒辉公司上诉称:一、《工程结算协议》依法对上诉人不存在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应对该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是伍益和郑新才、王宗礼、杨如胜签订的,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加益公章确认,上诉人未授权和委托任何人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协议,《工程结算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伍益以上诉人的名义收取王宗礼保证金100000元错误,该100000元保证金是伍益以个人名义向王宗礼收取,一审由上诉人对该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上诉人与伍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然认定伍益及其合伙人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伍益、杨如胜与郑新才、王宗礼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自行约定的解决办法,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只对伍益、杨如胜与郑新才、王宗礼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新才、王宗礼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伍益、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伍益、杨如胜与郑新才、王宗礼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已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作了结算,不存在需要扣除伍益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款项,工程建设中所必需的费用已由郑新才、王宗礼支付完毕,与建设方结算清楚;伍益所述的支付凭证均是自己单方打的白条,所有已支付的款项,以郑新才、王宗礼出具的收据为准;二、一审认定应扣除鄢光杰的领条3张共计6238元没有依据,2014年5月14日的民工工资2280元不是郑新才、王宗礼委托发放,不应认定,7月份的568000元和伍益支付伍远寿的银行凭证198000元系重复计算。2014年5月14日的107200元应由伍益承担,电费不应由郑新才、王宗礼承担。伍益实际上在2015年1月25日前就领到了业主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00万元,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如胜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伍益、杨如胜应付郑新才、王宗礼的工程款为多少;恒辉公司对伍益、杨如胜应付郑新才、王宗礼的工程款及伍益返还郑新才、王宗礼的保证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伍益代表恒辉公司与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恒辉公司的授权,该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但伍益及其原合伙人刘华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施工合同》,伍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该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郑新才、王宗礼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和履行该合同的主体资质。因此,伍益及其原合伙人刘华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郑新才、王宗礼与伍益、杨如胜订立的《工程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这一无效合同的自行协议终止(或解除)而约定的解决方法,伍益、杨如胜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郑新才、王宗礼的工程款,应视为是对郑新才、王宗礼损失的赔偿,该《工程结算协议》应当有效。合同无效的另一法律后果,是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伍益所收取王宗礼的保证金100000元应予返还。伍益上诉认为应扣除的工程款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外,还应扣除修建围墙及打地坪的工人工资11400元、建化粪池及相应的打地坪的工人工资11930元、孔桩费用88820元、铺石回填产生的挖机费用14500元、刘治龙领取的焊接工资63500元、詹登江领取的费用8500元、竹子、60号钢钉、铁丝、焊条、塔吊线、切割机、柳钉、钻头、磨片等耗材产生的相关费用8459元、电费发票1979.05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乙方承诺此笔款项必须付清2014年9月25日前(民工工资、钢管架料费用、外架费用、合型板等)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和第七条“甲方支付乙方2700000元时,甲方应减去乙方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以收据为准)结算”的约定,郑新才、王宗礼因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郑新才、王宗礼承担。因一审法院对郑新才、王宗礼已认可的部分和伍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部分已予以扣除。伍益上诉所称的上述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郑新才、王宗礼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郑新才、王宗礼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伍益、恒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郑新才、王宗礼提出异议,但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伍益应当给付郑新才、王宗礼工程款为960379.89元。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伍益与恒辉公司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关系,伍益与恒辉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益所收取王宗礼的保证金100000元,是以恒辉公司的名义收取的,伍益应当与恒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恒辉公司上诉称《工程结算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对该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结算协议》是伍益和郑新才、王宗礼、杨如胜签订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伍益代表恒辉公司与湄潭县现代高效茶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订立的,并取得了恒辉公司的授权,该合同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伍益及其原合伙人刘华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郑新才、王宗礼与伍益、杨如胜订立的《工程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这一无效合同的自行协议终止(或解除)而约定的解决方法。伍益、杨如胜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郑新才、王宗礼的工程款,应视为是对郑新才、王宗礼损失的赔偿,该《工程结算协议》应当有效。恒辉公司认为其与伍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伍益及其合伙人与郑新才、王宗礼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伍益、杨如胜与郑新才、王宗礼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自行约定的解决办法,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只对伍益、杨如胜与郑新才、王宗礼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其对伍益、杨如胜应付工程款和伍益应返还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伍益、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3.11元,由伍益负担4436元,恒辉公司负担1437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