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云敏、财保垫江公司与陈国波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怡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滔

法定代理人郑云敏,系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贤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恒容

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郑云敏、刘子贤、祝恒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61号。

负责人刘昌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勤

上诉人郑云敏、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刘子贤、祝恒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波、余晓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正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郑云敏、刘子贤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维专,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华,被上诉人陈国波、余晓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郑云敏的丈夫刘吉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陈国波驾驶的渝GCC31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吉强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刘吉强无责任,陈国波负全部责任。陈国波驾驶的渝GCC312轿车所有人余晓勤,余晓勤在该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38 000元,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云敏一方的各项损失有:1、死者刘吉强的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原告主张413 341.4元;2、丧葬费为 21 407.52元,原告主张 24 543.5元;3、死者刘吉强需要扶养的人有:刘某冉(刘吉强死亡时7岁)、刘某怡(刘吉强死亡时5岁)、刘某滔(刘吉强死亡时1岁)、刘子贤(刘吉强死亡时73岁)、祝恒容(刘吉强死亡时69岁),刘子贤、祝恒荣有子女三人,刘吉强应承担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的抚养费为312 720.12元,刘子贤、祝恒荣的赡养费为91 527.84元,共计404 247.96元,原告主张274 057.4元;4、医疗费、剃头费及转院交通费137 890.33元;5、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人)700元;6、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2 158.8元;7、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 080元;8、尸体鉴定费用1 000元;9、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1 402.38元,原告主张1 850.4元;10、死者刘吉强住院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 800元,原告主张540元;11、刘吉强住院期间误工费2 143.62元,原告主张2 147.9元;1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尸体鉴定费与该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应当赔偿实际数额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3 341.4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予以准许;2、丧葬费21 407.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4 057.4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予以准许;4、医疗费、剃头费、转院交通费合计137 890.33元;5、交通费700元;6、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2 158.8元;7、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 080元;8、尸体鉴定费1 000元;9、护理费1 402.38元;10、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予以准许;11、刘吉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 143.62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 000元。以上共计875 721.45元。关于承担损失划分的问题。根据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吉强无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2 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53 721.45元由被告陈国波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渝GCC31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陈国波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非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不予赔偿。因在保险条款中,医疗费属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才能理赔的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项保险条款无效。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被告余晓勤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先行垫付的费用238 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晓勤,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637 721.45元、支付被告余晓勤238 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敏、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刘子贤、祝恒容各项损失637 72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余晓勤垫付款238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郑云敏、刘子贤一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为:1、原审准许朝继刚作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不当,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为受害人刘吉强三个子女的费用,未包括其父母刘子贤、祝恒容的赡养费,故原判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 057.4元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明知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充分,未进行必要和合理的释明,导致上诉人多次在“非真实意思表示下”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造成上诉人损失共计169 073.26元;3、上诉人郑云敏系四级残疾人,子女较多,刘子贤、祝恒容年岁已高,受害人的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无法用金钱弥补,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较低。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2、受害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20%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和未经定审的车辆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

陈国波、余晓勤答辩称: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资格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2、对本案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3、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申请定审,保险人已委托遵义的保险公司定审。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审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未定损的车辆损失费均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该证据虽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质证。郑云敏、刘子贤一方质证认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医疗机构的治疗方式和用药情况,非受害人及家属能够选择,且医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均是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赔偿权利人应当全额赔偿。陈国波、余晓勤同意郑云敏、刘子贤一方的质证意见。余晓勤另补充称,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未向其出示过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不知晓,且事发后已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定审。

二审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刘吉强于2015年2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一是原审程序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本案损失的认定及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郑云敏一方委托公民代理人韩继刚参与诉讼,并出示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无偿代理民事诉讼协议书》、《正安县安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该村委会证明中载明韩继刚系受害人刘吉强的亲友,两份委托书均经郑云敏、刘子贤、祝恒容等人签字并捺印确认,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对出庭参与诉讼的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查后,结合郑云敏一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认为韩继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代理条件,故准予其参与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已对代理人身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丧葬费21 407.52元、医疗费137 890.33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7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2 158.8元、修理费1 080元、鉴定费1 000元、护理费1 402.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 143.62元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郑云敏一方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正安县安场镇镇政府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遵义市源宏建筑建材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足以证实受害人刘吉强生前在县城从事房屋建筑工作,且与家人共同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刘吉强依其份额应承担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三个子女每人每年抚养费15 254.64元÷2人=7 627.32元,承担刘子贤和祝恒容的赡养费各15 254.64元÷3人=5 084.88元,负担年限为刘某冉11年、刘某怡13年、刘某滔17年、刘子贤7年、祝恒容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前13年每年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应予扣除,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刘子贤、祝恒容等五人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 254.64元×13年+7 627.32元=228 819.6元。鉴于本次事故给郑云敏一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地方经济水平,原判酌定支持本案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郑云敏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0 483.65元。被上诉人陈国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郑云敏一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未经定审的车辆损失等费用”的上诉请求,经查,虽人民财保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属于免责条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因此认定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云敏一方为维修刘吉强驾驶的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 080元,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郑云敏一方122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云敏一方470 483.65元,并向被上诉人余晓勤支付垫付款238 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损失计算不当,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维持“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余晓勤垫付款238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敏、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刘子贤、祝恒容各项损失637 72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郑云敏、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刘子贤、祝恒容各项损失592 48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 570元,共计8 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承担4 393元,上诉人郑云敏、刘某冉、刘某怡、刘某滔、刘子贤、祝恒容承担4 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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