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勇与黄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勇,1965年10月29日,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重庆市人,住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勇与被上诉人黄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后,谭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志平在承建被告谭勇所修建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东环路新河苑小区的几栋房屋时,拖欠原告黄桂英与徐光明的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 098 344元。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谭勇又拖欠张志平的工程款,张志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志平胜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3月27日,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张志平与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勇为了支付张志平的案件款,自愿将自己的房产六套住房(房产证号分别为,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07号、第A4744-06号、第A4744-08号、第A4744-05号、第A4744-07号、第A4744-09号)转让给原告黄桂英及徐光明,总价值为人民币2 098 344元,被告谭勇用该款抵偿给欠张志平的工程款,张志平又用该款抵偿给欠原告黄桂英和徐光明的建筑材料款。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谭勇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黄桂英、徐光明。

原审原告黄桂英一审诉称:张志平在承建被告谭勇所修建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东环路新河苑小区房屋时,拖欠原告黄桂英与徐光明的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 098 344元。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谭勇又拖欠张志平的工程款,张志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志平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7日,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张志平与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勇为了支付张志平的案件款,自愿将自己的六套房产转让给原告黄桂英和徐光明,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2 098 344元,被告谭勇用该款抵偿给欠张志平的工程款,张志平又用该款抵偿给欠原告黄桂英和徐光明的建筑材料款。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谭勇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谭勇一审辩称:在张志平起诉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因建筑质量不合格,法院不但不采纳本人的意见,反而一、二审法院判决本人败诉,本人不服。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本人被迫用六套房产抵偿给欠张志平的工程款,本人并没有把六套房产转让给原告黄桂英和徐光明,没有与原告黄桂英和徐光明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协议,所以原告黄桂黄起诉本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张志平与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勇为了支付张志平的案件款,自愿将自己的房产六套住房转让给原告黄桂英及徐光明,总价值为人民币2 098 344元,被告谭勇用该款抵偿给欠张志平的工程款,张志平又用该款抵偿给欠原告黄桂英和徐光明的建筑材料款,故被告谭勇转让六套房产给原告黄桂英、徐光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谭勇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法院强制执行,都不是自己愿意的,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桂英将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河苑小区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07号、第A4744-06号、第A4744-08号、第A4744-07号、第A4744-09号,共五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黄桂英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谭勇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谭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志平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志平工程款等费用,而张志平又欠被上诉人的钱,三者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因此才通过法院协调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二、由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转让,一审未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黄桂英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经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谭勇转让的六套房产中,其中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07号、第A4744-06号、第A4744-07号、第A4744-08号、第A4744-09号共五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黄桂英名下;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4-05号的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徐光明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罗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张志平申请执行上诉人谭勇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等债务,同时案外人张志平欠有被上诉人黄桂英等建筑材料款等款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上诉人自愿将属其所有的房产六套作价2 098 344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黄桂英和案外人徐光明,用以抵销其拖欠张志平的部分工程款项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07号、第A4744-06号、第A4744-07号、第A4744-08号、第A4744-09号共五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黄桂英名下。该协议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与申请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协议,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各方的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未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讼房屋不能交易,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谭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谭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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