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朝林与梁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林,四川省安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1981年2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上诉人彭朝林与被上诉人梁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后,彭朝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彭朝林和江苏捐资方孙方红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董王交足小学校舍、食堂、厕所及住房建筑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元月10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彭朝林要求当地村民积极参与该工程,经村里推荐梁勇作为被告管工,负责联系工人及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梁勇每月工资3000元,工人的工价每天120元。关于工人的工价和施工材料的价格原告都是通过电话与被告彭朝林联系。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因被告彭朝林不做停工。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左右期间给被告管工,春节期间放假半个月。原告称为被告管工6个月,被告只支付3502.50元给原告,尚欠14 497.50元。另外,被告尚欠小工工资尾款2299元,合计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6 796.5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梁勇一审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承包原董王交足小学校舍、住房、食堂及厕所建设。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彭朝林雇请原告为被告管工,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为被告管工6个月,被告支付了3502.50元给原告,尚欠14 497.50元。另外,被告尚欠小工工资尾款2299元,合计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6 796.50元。被告曾许诺工程完工后一并结清,但工程还未完工被告就逃之夭夭。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钱,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 7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彭朝林一审辩称:被告承建学校部分工程是事实,但并未委托梁勇作为工程管理人,原告梁勇是政府请的监工人员。被告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信守承诺。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各执一词,但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梁勇提供的书面证据记账本和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反映的事实,证明原告梁勇和被告彭朝林之间存在口头雇佣协议,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梁勇提供的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实际上已履行合同,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彭朝林否认与原告梁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违反协议约定。因此,对于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梁勇已按约定履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符合当前农村建设施工中农民工工价的行情,合情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为9月23日,根据原告的记账本记载的农民工做工情况和证人证言内容反映了原告从2013年9月底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给被告管工,原告主张为被告管工六个月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3502.50元,尚欠其劳务报酬14 497.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垫付的民工工资229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支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梁勇劳务报酬壹万肆仟肆佰玖拾柒元伍角(¥14 497.50元);二、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彭朝林负担50元,原告梁勇负担人民币5元。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彭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各执一词,但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梁勇提供的书面证据记账本和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反映的事实,证明原告梁勇和被告彭朝林之间存在口头雇佣协议,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梁勇提供的书面证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一审开庭过程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梁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甲、梁某甲,还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孙方红均没有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雇佣的管理人员,只是上诉人在与当地村干部交换意见时,表明修学校是造福当地学生的,当地人应积极参加,多关心多帮助,上诉人并未直接明示要雇佣被上诉人梁勇为管工,事实上,是上诉人自己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再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仍然以此为依据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雇佣关系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日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违反协议约定”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被上诉人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所谓书面证据,也从未认可双方存在所谓口头雇佣协议。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情况登记表、记账本等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明确表示异议和不认可。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身上。事实上,被上诉人应当是受当地村委或者学校的委托参与修建学校事宜,并非是上诉人雇佣的现场管工,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和汗水完全可以依法向当地村委或者学校等主张权利获得补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勇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承包原董王交足小学校舍、住房、食堂及厕所建设,因工程施工需要,被答辩人彭朝林雇请答辩人为其参加管理工程,每月工资3000元,被答辩人只支付了工资3502.50元,尚欠14 497.50元工资。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请小工的工资尾款2299元,被答辩人总共应欠答辩人的劳务报酬及垫付款16 796.50元,一审在庭审中通过证据1至证据8已查实清楚该事实,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实际具体履行计算;二、一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充分体现公平、公正。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是无理的,对于被答辩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必须给予坚决打击,以维护法律尊严,同时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证人陈某乙出庭陈述:“彭朝林承建了学校的工程,彭朝林要求水、路、电三通,在梁勇家吃饭,第一次吃饭的时候说在村里找一个人管理,第二次吃饭时村里才建议梁勇代为管理,彭朝林同意的,让梁勇帮忙联系工人及材料等,当时是2013年秋收的时候,谈到工价等情况,请小工是100元一天,请梁勇也是100元一天,小工还有一天的生活费是20元,所有做小工工价是120元一天。”证人梁某乙出庭陈述:“江苏捐资60万元修建一个小学,当时是孙老师带来的,第一天是在梁勇家吃饭,当时有我、陈某甲、彭朝林及一些村干部在场,吃饭时彭朝林说需要本地人积极参与,也需要村干部关心,当庭彭朝林没有直接委托梁勇代为工程管理。彭朝林自己带有一个监工姓郭,姓郭的呆了一个多月就走了,说是有新的工程,他走以后所有的事就交由梁勇管理”、“不会手艺的小工是120元一天,会手艺的是150元一天”、“施工方、捐资放、政府都没有聘请正式的监工人员,我作为交足小学的校长偶尔会看一下,如果有什么问题就电话告诉孙方红,孙方红会转告彭朝林,罗甸县教育局基建股有时也会来看一下”。经一审法院调查时,案外人孙方红陈述:“工程我也不懂,当时我们请贵阳的一个公司设计图纸,和彭朝林商量按图施工,采用大包方式即包工包料,价款60万元”、“监工我不清楚有没,但彭朝林找当地人梁勇负责对接工作。有两笔款是彭朝林让我付给梁勇。分别是2014年3月1日付磁粉一万元、泥工一万元。2014年3月14日一万元付打球场场坪工资。这两笔钱打款到梁勇的邮政储蓄账户。有短信为证。”、“有一次一起吃饭彭朝林表示希望到当地找一个人负责,由于梁勇和学校梁老师是亲戚,当时梁老师就推荐梁勇,后来我每次去工地都是梁勇介绍情况。”孙方红出具的彭朝林向其发送的两条短信分别载明“孙老师,麻烦你打二万给梁勇,分给瓷(磁)粉一万,泥工一万,谢谢”、“孙老师劳烦你付一万给梁勇,他去付打球场地坪的工资,谢谢”。上诉人一审认可案外人孙方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但辩称不能直接证明梁勇受雇于彭朝林。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彭朝林承建学校部分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朝林主张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其承建工程的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对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予评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梁勇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供证人陈某甲、梁某甲的证言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前述证据与上诉人一审认可的孙方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短信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梁勇受雇于上诉人彭朝林管理工地,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朝林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梁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证人的证言不符,也与其要求案外人孙方红打款给梁勇的事实不符,若真是梁勇自己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其无义务代替梁勇索要工程款,而且从短信内容来看,彭朝林要求孙方红打款给梁勇的目的是以便梁勇去支付磁粉、泥工和打球场地坪的工资,也印证了彭朝林雇佣梁勇为其管理工地的事实。上诉人彭朝林主张被上诉人梁勇是受当地村委、学校或政府委托参与施工,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彭朝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梁勇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用工状况,认定被上诉人梁勇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梁勇请求上诉人彭朝林支付其尚欠劳务报酬14 497.5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朝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彭朝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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