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白沙路香榭华府F幢7层704号。

法定代理人游凤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刚,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义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刚系容义房开公司股东。容义房开公司拟承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任命曾刚为该项目总负责人。2012年4月26日,曾刚以容义房开公司名义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下属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交纳诚信金1000000元。2012年5月13日,容义房开公司与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容义房开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交纳5 000000元保证金等内容,扣曾刚已交纳的1000000元,剩余4000 000元由案外人黄永鹏等人以容义房开公司名义,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下属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予以交纳。同年12月6日,容义房开公司向黄永鹏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黄永鹏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此后,因容义房开公司未完成对“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的开发建设,2014年4月28日,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永鹏等人退还了保证金4000000元。同年4月30日,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容义房开公司退还了由曾刚交纳至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的1000000元诚信金即保证金,该款项由黄永鹏领取并于同日向容义房开公司出具《领据》,载明收到容义房开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对曾刚所交纳的1000000元诚信金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发生纠纷,酿成讼争。曾刚起诉要求容义房开公司返还曾刚代为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利息600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曾刚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容义房开公司认为该1000000元诚信金系曾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已经由案外人黄永鹏退还给曾刚,容义房开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案外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要求容义房开公司提供黄永鹏的详细情况以便核实案件事实、以及其他书面证据,并向容义房开公司释明,容义房开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4月25日,曾刚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曾刚向该公司贷款1000000元,用途系作为瓮安健身中心工程资金等内容。2013年3月11日,曾刚作出书面《承诺书》并加盖容义房开公司印章,载明:“兹有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刚,向贵公司借款一事,该借款用于瓮安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因公司资金大量投入项目上,暂时无法返还贵公司的借款,经同公司股东商议,该借款的还款时间定为2013年8月底,还款同时将借款资金占用费一起结算,现特向贵公司承诺。”对于该承诺书,容义房开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系曾刚作为该项目总负责人保管容义房开公司公章期间,未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而私自作出。后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曾刚等人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曾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等,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刚系容义房开公司所承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曾刚在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后随即将该款以容义房开公司名义交纳给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作为诚信金,加上黄永鹏所交的4000000元,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保证金5000000元。在容义房开公司未完成对“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的开发建设时,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永鹏等人退还了保证金4000000元,向容义房开公司退还了由原告交纳的诚信金即保证金1000000元(实为黄永鹏收取),故曾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将该款以容义房开公司名义交纳给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作为诚信金即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曾刚作为容义房开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曾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1000000元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容义房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向曾刚履行所借款项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故对曾刚要求容义房开公司返还曾刚代为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利息600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曾刚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容义房开公司辩称曾刚所诉的1000000元款项系向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容义房开公司并未向曾刚开具出资证明,该款也未进入其账户,因此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系股东出资款,若曾刚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容义房开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容义房开公司辩称该款已由案外人黄永鹏退还给原告,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容义房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容义房开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刚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600 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为止;二、由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刚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容义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依法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适用《公司法》,上诉人是公司的股东,其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应是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当追加案外人黄永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归还曾刚在(2014)红民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承担的债务;二、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黄永鹏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因容义房开公司为承接“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曾刚以容义房开公司名义交纳了1000000元到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作为诚信金。由于该款系曾刚以个人名义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得,并用于容义房开公司交纳保证金,且因容义房开公司未完成对“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的开发建设,被退回了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并未实际归还曾刚,所以容义房开公司与曾刚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容义房开公司应承担返还曾刚1000000元以及对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责任,曾刚在(2014)红民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承担的债务,即本金1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份25日止)、诉讼费10000元,应当由容义房开公司返还曾刚。容义房开公司主张借款行为是曾刚个人行为,曾刚是在履行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由于曾刚与容义房开公司与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黄永鹏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容义房开公司与黄永鹏之间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十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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